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广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金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荔县红荔联运车队。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原告:候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系死者候某军之父。
原审原告:崔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死者候某军之母。
原审原告:贾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死者候某军之妻。
原审原告:候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候某军之女。
原审原告:候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候某军之子。
以上五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戊,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候某军之嫂。
以上五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小刚,陕西省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漯河广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荔县红荔联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以及原审原告候某乙、崔某某、贾某某、候某丙、候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漯河广达运输有限公司不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0)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上诉人漯河广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金来,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原告候某乙、崔某某、贾某某、候某丙、候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戊、范小刚(被上诉人大荔县红荔联运车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的参加下,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9月29日23时30分,原告亲属候某军乘坐被告漯河广达运输有限公司司机李华民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西汉高速公路四川方向行驶至陕西省勉县服务区(西汉高速上行线x+600m处)时与前方同向由服务区驶入高速公路的被告大荔县红荔联运车队司机吴成忠驾驶的陕x(陕x挂)重型半挂车的挂车(陕x挂)后部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豫x号车的乘员候某军当场死亡,两车均部分受损。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以下简称汉中高速交警大队)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华民负主要责任,吴成忠负次要责任。候某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候某军之家属从老家赶来处理事故善后事宜,支出了部分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生活费。
另查明:候某军生于X年X月X日,共兄弟二人,生前赡养有父亲候某乙、母亲崔某某;抚养有女儿候某丙,儿子候某丁,均为在校学生。2008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09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098元;2008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同时查明:被告大荔县红荔联运车队以所有人身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分别就陕x(牵引车)和陕x挂(挂车)签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2日24时止,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时赔偿限额分别为x、1000元和100元,交强险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候某军乘坐的被告广达运输有限公司司机李华民驾驶该公司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被告红荔车队司机吴成忠驾驶的陕x(陕x)重型半挂车(陕x)后部追尾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候某军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华民负主要责任,吴成忠负次要责任,候某军无责任。虽被告红荔车队认为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认定无事实支持,责任划分不正确,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对此予以反正,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而交警部门的该认定书,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对事故责任的客观、权威认定,应予采纳。李华民与吴成忠系该损害中有直接过错的侵权人,但该二人分别为被告广达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红荔车队的司机,事故又是在履行工作中发生,故该损害后果应当由车辆所有人被告广达运输公司和被告红荔车队按责任大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同时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红荔车队以陕x(牵引车)和陕x挂(挂车)所有人身份与被告人保财险华县支公司分别就陕x(牵引车)和陕x挂(挂车)签订有交强险合同。五原告及被告广达运输公司,被告红荔车队均认为虽事故中仅与陕x挂发生追尾碰撞,但陕x挂属无动力牵引车,其与陕x牵引车组合上路、应视为一个整体,且陕x及陕x挂均投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人人保财险华县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合同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人保财险华县支公司则认为交通事故仅发生在陕x挂车后部,其仅应在陕x挂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事故车辆陕x(陕x挂)的牵引与挂车按车辆管理部门的要求分别上户不同牌照,并投有各自的交强险,该两个交强险是两个独立、并行的保险合同,之间并无主次之分,并按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保险人仅应对投有保险的发生事故的车辆进行理赔,本案交通事故的撞击点为重型车挂车陕x挂的后部,并未与陕x(牵引车)发生接触,不能视为与陕x号(牵引车)和陕x挂(挂车)同时发生碰撞,且事故发生时,陕x挂(挂车)尚在保险合同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华县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约定,在该陕x挂(挂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候某军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五原告的主张及被告广达运输公司,被告红荔车队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华县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
原告要求赔偿候某军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被告红荔车队认为应当按受诉法院地标准即陕西省200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该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红荔车队认为原告崔某某未满60周岁,不应对其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时认为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偏高,但山西省新绛县X镇X村委会已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崔某某现无劳动能力,故对被告辩解原告崔某某不应获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之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候某乙该部分应按其户籍上年龄确定赔偿年限,同时被抚养人年生活费总额应当以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限。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三被告认为原告受到精神损害属实但数额偏高,同时被告人保财险华县支公司认为该费不在交强险保险范围之内,但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已经明确规定该费用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华县支公司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合理计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处理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三被告认为产生该几项费用属实,但因赔偿数额偏高,且原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票据,同时被告人保财险华县支公司认为该费用因无票据不能计赔,但因三被告均认为产生该费用属实,且该赔偿项目亦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亲属处理事故必要费用的赔偿范围,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华县支公司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将在参考原告实际情况后确定必要、合理的费用数额。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事故期间亲属的生活补助费1200元,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中无该赔偿项目,被告人保财险华县支公司亦认为原告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因被告广达运输公司及红荔车队对此予以认可,该费用又不属于交强险法定的赔偿项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生活补助费之请求予以支持,但应由被告广达运输公司和被告运输车队按责任共同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一、因候某军死亡对原告候某乙、崔某某、贾某某、候某丙、候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x.5元(x元/2)、死亡赔偿金x元(4097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3098元×8年+3098元×10年÷2+3098元×12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x元、误工费2400元(2人×20天×60元)、住宿费4000元(20天×200元)、生活补助费1200元,共计x.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在陕x挂(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剩余x.5元,由被告漯河广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x.25元,由被告大荔县红荔联运车队赔偿x.25元;二、驳回原告候某乙、崔某某、贾某某、候某丙、候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原告候某乙、崔某某、贾某某、候某丙、候某丁共同负担288元,由被告漯河广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45元,由被告大荔县红荔联运车队负担405元。
漯河广达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被上诉人大荔县红荔联运车队以所有人身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分别就陕x(牵引车)和陕x挂(挂车)签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根据保险理论,没牵引车,挂车不可能上路行使,牵引车和挂车应视为一个整体,该事故是主、挂车相互作用引起,故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赔两份交强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人财保华县支公司在两个保险合同限额范围赔偿。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一些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内。
原审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称:交通费的问题保险公司不应当提出,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
被上诉人大荔县红荔联运车队既未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漯河广达运输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的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陕x挂号和陕x号(牵引车)虽分别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投保两份独立的交强险合同,但没有牵引车挂车不可能上路行驶,故两车应视为一个整体,相互作用的理由成立,故其请求按已投保的交强险合同并在其限额内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事故车辆陕x(陕x挂)的牵引车与挂车按车辆管理部门的要求分别上户不同牌照,并投有各自的交强险,该两份交强险是两个独立、并行的保险合同,之间并无主次之分,并按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保险人仅应对投有保险的发生事故的车辆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撞击点为重型半挂车陕x挂的后部,并未与陕x(牵引车)发生接触,不能视为与陕x(牵引车)和陕x挂(挂车)同时发生碰撞,故保险公司华县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约定,在该陕x挂(挂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对候某军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0)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0)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赔偿候某乙、崔某某、贾某某、候某丙、候某丁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x元,误工费2400元,住宿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0元;由漯河广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生活补助费900元,由大荔县红荔联运车队赔偿生活补助费300元。以上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原告候某乙、崔某某、贾某某、候某丙、候某丁负担2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漯河广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大荔县红荔联运车队负担1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漯河广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0元,大荔县红荔联运车队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叶俊义
审判员赵某新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某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