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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破坏电力设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现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侯海燕、石金水(二人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携带扳手、压剪等工具到本市X乡X村提灌站,撬开房门进入室内,将变压器油放掉,将变压器铜芯盗走。后以1000余元将变压器铜芯卖给许增卫(已判刑)。经鉴定该变压器损失价值7279元。

2009年7月14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侯海燕、石金水预谋后,携带扳手、压剪等工具到本市X乡安沟水库石料厂,将院内一台变压器油放掉,将变压器铜芯盗走。后以600余元将铜芯卖给许增卫。经鉴定该变压器损失价值51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同案人侯海燕、石金水、许增卫的供述,被害人王X洋、王X民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汝州市物价局(2009)汝价证鉴X号鉴定结论书,本院(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王晓辉

审判员张海民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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