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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合山隆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被告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合山隆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方祥,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东戈,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

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贵州省瓮安县X乡前进煤矿。

法定代表人刘某,矿长。

原告广西合山隆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山隆唐公司)诉被告刘某、被告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锦宏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追加贵州省瓮安县X乡前进煤矿(以下简称瓮安前进煤矿)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本院审判员蓝洪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韦柳娟、人民陪审员韦振周某成合议庭,书记员潘肖海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山隆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方祥、被告贵州锦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瓮安前进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山隆唐公司诉称,200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瓮安前进煤矿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支付200万元定金给被告,从支付定金次月起被告每月以自产煤炭供应给原告,数量不低于每月3000吨,被告应在三个月内用煤炭抵付完原告支付的定金。至2005年7月8日,原告按协议将200万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其义务,至2007年6月12日止,只向原告供煤1350吨,抵扣定金22.67元。被告瓮安前进煤矿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某,被告贵州锦宏公司多次书面承诺对被告瓮安前进煤矿所负的200万元定金债务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合同定金354.66元。

被告贵州锦宏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

被告刘某、瓮安前进煤矿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合山隆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广西合山中阳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山中阳公司),2010年5月10日,经合山市工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现合山隆唐公司。被告瓮安前进煤矿为被告刘某私营独资企业。2005年6月8日,以瓮安前进煤矿为甲方,合山中阳公司为乙方,贵州锦宏公司和贵定县兴隆煤矿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分两期支付定金人民币200万元给甲方,以支持甲方煤矿技术改造和增加煤炭产量;甲方保证从乙方支付定金第二个月起,每月以自产煤炭供应给乙方,数量不低于每月3000吨,经乙方同意,甲方也可以贵定县兴隆煤矿产出的煤炭供应给乙方,甲方应在三个月内用煤炭抵付完乙方的200万元定金;甲方在乙方支付定金后的第五个月内仍然不能以煤炭结清乙方定金时,甲方在15日内必须用现金偿还乙方定金,逾期每日按定金余额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担保方以其所有财产和煤矿开采权及其贵州锦宏公司在高坪磷矿享有的权益作为甲方履行本协议义务的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5年6月9日,以瓮安前进煤矿为甲方,合山中阳公司为乙方,广西合山中阳电业有限公司四海能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分公司),贵州锦宏公司和贵定县兴隆煤矿为担保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可以委托下属分公司丙方或者乙方同意的其他公司与甲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及其《补充条款》,由受委托方与甲方具体办理煤炭购销事务,担保方作为甲方履行《协议书》的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作出付款委托书,委托四海分公司支付定金给被告瓮安前进煤矿。2005年6月10日,四海分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将定金130万元电汇给被告瓮安前进煤矿,2005年7月8日,四海分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将定金70万元电汇给被告瓮安前进煤矿。至2007年6月12日止,被告供给原告煤炭1350吨,抵扣定金22.67万元。后被告瓮安前进煤矿自2007年底停工至今,期间没有进行年审,也没有被注销。2011年3月23日,被告贵州锦宏公司作出关于我公司欠合山电厂定金情况的说明,承诺被告瓮安前进煤矿所欠的定金由其承担,并作出了偿还定金计划。2011年4月15日,其又作出关于贵厂2006年提前支付200万元定金给该矿使用说明,进一步将定金的使用情况向原告作出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合山隆唐公司与被告瓮安前进煤矿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瓮安前进煤矿支付了200万元定金,而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提供煤炭,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及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的规定,故原告选择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被告返还354.66万元,在抵扣货款22.67万元之后,并未超出法定数额377.33万元,属当事人处分诉讼实体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瓮安前进煤矿自2007年底停止经营至今,应视为歇业。被告刘某作为该私营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其应对被告瓮安前进煤矿歇业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清算责任,并以清算出的财产偿还被告所欠的债务,且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贵州锦宏公司作为债务的担保人,且已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责任,其也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刘某及瓮安前进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省瓮安县X乡前进煤矿向原告广西合山隆唐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定金354.66元,被告刘某、被告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贵州省瓮安县X乡前进煤矿、刘某、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蓝洪平

代理审判员韦柳娟

人民审判员韦振周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肖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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