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某,又名管X,男。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系原告管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宗绪,博爱县司法局许良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河南海搏(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管某某因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某某于2011年4月12日诉至博爱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支付所欠原告煤款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杨宗绪,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25日,金惠在原告管某某处购买煤炭,当日未付款,金惠为原告出具欠据,载明“欠煤款x元,金惠,2010年4月25日”。被告王某某以证明人的身份在欠据右下角签了自己的名字。因金惠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在双方结算后,结余x元,金惠让被告将该款支付给原告。2011年4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被告王某某偿还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金惠购买原告的煤炭,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在欠据上签字,仅是为了证明原告与金惠存在买卖关系,而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是双方买卖合同的保证人,因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为该合同的保证人,故原告以此理由让被告偿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既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亦不是买卖合同的保证人,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管某某负担。
管某某上诉称,自己和金惠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王某某认可自己是这一单生意的货款支付人,构成债务转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辩称自己不欠上诉人款,上诉人与金惠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只是证明人,从未答应替金惠还款。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承认被上诉人是证明人。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请求,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王某某是否承接了管某某与金惠买卖关系中金惠的付款义务王某某有无给付管某某货款的义务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坚持诉辩观点,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上诉人申请管某信出庭作证,证明当时金惠说钱打到王某某账上了,证人是管某某聘请的会计,证言真实可信。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应当采信。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既不属于新证据,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也不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金惠给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的右下角签名,究竟是什么意思表示,没有明确。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主张被上诉人为保证人,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一审诉讼庭审中,被上诉人申请两个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上诉人签名的真实目的是起证明作用,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金惠的买卖关系中是证明人身份,上诉人对这两个证人在这方面的证言没有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为证明人,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请求并无不当。管某某在上诉中,改变了自己在一审起诉时对王某某在金惠所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的认识,称王某某认可自己是管某某与金惠买卖关系的货款支付人,构成债务转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张运来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