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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诉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8月2日被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92年6月20日被抚顺市X区人民法院以犯脱逃罪、诈某、敲诈某索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7年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凤才,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潘某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为王某(已判刑)、黄某(已判刑)、何某某(另案处理)提供“宝马”、“SK2娱乐城”、“云骜”等非法赌博网站网号、账号,收取赌资。其中,王某用此网站开设赌场并发展下线会员;黄某、何某某用此赌博网站上的“3D”和“时时乐”黑彩聚众赌博。经查,被告人李某收取王某、黄某汇给其的涉案赌资累计人民币1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丁某、黄某、刘某、梁某、田某证言,书证落地调查情况及远程勘验笔录,王某、黄某的汇款凭证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活动,而为其提供账号、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其行为构成赌博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赌博而为其提供账户,应是赌博犯罪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因是被告人李某不但给他人提供网络赌博账号,同时还收取赌资。但关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向东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国明

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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