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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略)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0年10月6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骆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洪山西安置小区X栋洪鑫宾馆8206房,从刘勇(另案处理)手中以300元的价格,购买3粒麻古和3小包冰毒,被告人骆某某出资100元在该宾馆租开了8303房,提供毒品并容留吸毒人员黎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麻古和海洛因。

2010年10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骆某某又从刘某手中以200元的价格,购买2粒麻古和2小包冰毒,后又出资100元在该宾馆租开了8303房,在该房间内,被告人骆某某提供毒品麻古、冰毒容留吸毒人员黎某共同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被告人骆某某放在该房间内电视机旁的1粒标有“WY”字样红色药丸、1小包白色晶体粉末;从该房内收缴用于吸食毒品的锡皮纸、过滤瓶等吸毒工具。

案发后,经理化检验鉴定,1粒红色药丸及1小包白色晶体粉末,总净重0.17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对被告人骆某某和吸毒人员黎某尿样毒品成份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理化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证人黎某、马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保管收据,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在宾馆租开房间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实施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有关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他人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勇献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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