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任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住所地:方城县X镇张骞大道。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武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武某、李某乙为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武某由被告李某乙担保于2008年9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14.3175‰,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9月15日。该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归还,为保护合法权益免受损害,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3714.5元,2010年7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款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方城县农户小额贷款合同(NO.x)及借款借据各一份。
(二)被告武某、李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武某、李某乙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被告武某由被告李某乙担保,向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自2008年9月15日始至2009年9月15日止,月利率14.3175‰,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借款期间和借款到期后二年。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系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二郎庙乡的下属单位。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武某由被告李某乙担保,向原告借x元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双方所签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凭。被告武某未能恪守诚信原则,逾期未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及利率均有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清偿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4.3175‰,被告应负担的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08年9月15日始至2009年9月15日止为1718.1元,四舍五入为1718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9月16日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李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内向其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本金x元及利息,期内利息1718元,逾期利息从2009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某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元,由被告武某、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凯
审判员史永军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牛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