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李某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3年8月因盗窃被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8年6月11日因盗窃被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月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兰考县X镇X村的绠会上,将张君墓镇X村民王某某的现金1053元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被告人有前科,应在3至6个月之间判处刑罚。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在4至5个月之内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兰考县X镇X村的绠会上,趁张君墓镇X村民王某某买衣服之际,将王某某皮夹克里的现金1053元及银行卡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其盗窃他人现金及银行卡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其在绠会上现金及银行卡被盗的事实;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4、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钱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有前科,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视本案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审判员郭国起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