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金星电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红珠,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国亮,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禹州市金星电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电瓷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星电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冀红珠、被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2005年8月15日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x.5元的欠款条一份。2005年10月10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欠配件款x元的欠条一份。后原告陆续从被告处拉货或收取货款共计x元。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5元。2009年1月1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x.5元及滞纳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欠货款x.5元,有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据为凭,应予认定,但原告已从被告处拉走部分货物并收取部分货款,计x元,其该部分债权已归于消灭。被告拖欠该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州市金星电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货款x.5元,赔偿损失1917.53元(自2009年1月15日至2009年11月15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共计x.03元。2009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的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92元,财产保全费1048元,计3540元,由原告承担2602元,被告承担938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金星电瓷公司上诉称,我方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没有清算的明示,不是清算条,被上诉人给我方出具的提货收据、收款收据仍在我方手中,双方没有进行清算,应当进行清算后再做处理。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吕某某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不属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星电瓷公司于2005年8月15日向被上诉人吕某某出具的欠条左下角显示有原欠货款经拉货抵账和付现金相抵后的欠款情况,在金星电瓷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欠条上显示的清算情况仅是针对2005年8月15日之前部分债权债务的情况下,能够认定该欠条是双方将2005年8月15日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清算后所出具。金星电瓷公司上诉称其出具的欠条不是清算条,应当进行清算后再做处理的理由据此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元由上诉人禹州市金星电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怡雯(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