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05年4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于2005年4月28日经梁园区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9年7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0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市X路分理处(原南京路分理处)客户经理部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客户交纳银行的贷款保证金118万元,借给朋友进行营利活动。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1、李某某收取的保证金全部认定为银行公款有误,因为其中只有20万元由李某某出具了单位证明,其余款项没有银行手续。2、指控李某某将收取的保证金挪用给宋某某、张某某等缺乏事实依据。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挪用款项已全部返还,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应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市X路分理处(原南京路分理处)客户经理部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客户交纳银行的贷款保证金118万元,借给朋友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后,赃款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2004年9月份,其在担任商丘市工商银行威海路分理处客户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将李×等人交纳银行的贷款保证金共计136.5万元从客户存折内取出,将其中118万元借给多名朋友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
2、证人张××证言证实了其2005年2月份通过打借条的形式向李某某先后借钱90万元左右,将钱借给一块做生意的朋友史×、梁×、赵×了,后于2006年将钱还清的事实经过。
3、证人宋××证言证实了其是华祥房地产开发公司会计,因公司房地产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其代表公司向李某某借了28万元并向李某了借条,后将钱还清的事实。
4、证人李×证言证实了2004年3-12月份,其分两次向工商银行负责贷款的客户经理李某某缴纳53万元保证金,其中23万元签有质押合同并盖有公章,30万元没来及签合同的事实经过。
5、证人张××证言证实了其是商丘嘉乐普铝业有限公司总经理。2004年9月份,该公司在商丘市工商银行办理了用按揭抵押贷款,一次性贷款800多万元,按照银行规定从贷款中扣除100万元作为保证金,后退还50万元,由银行客户经理李某某负责保管的事实。
6、证人王××证言证实:2004年12月份,其单位在工商银行威海路分理处贷款后交了20万元保证金,办的活期存折交给了李某某,银行给出的有证明。保证金除了不能按时缴纳利息时银行从中扣除,不可挪作他用。
7、证人谭××证言证实:该行在开展抵押贷款业务时,按上级文件规定,应该收取保证金,主要针对信誉度低的客户收取,保证金由专人保管,属公款,如有丢失,银行应该赔偿,不可挪作他用。不知道李某某挪用保证金的事实。
8、证人杨××证言证实:客户在我分理处办理贷款业务时,按照上级规定,根据客户的信誉度要求收取一定的保证金,交我处李某某保管。这些保证金既不是客户的钱也不是保管人的钱,而是我们分理处的公款。除客户不能及时还款时用其还贷,不能挪作他用。李某某挪用保证金借给他人使用没给我汇报。
9、户籍证明、任命职务通知、李某某干部履历表、工商银行文件、抵押合同及质押合同、南京分理处证明、个人贷款凭证、银行贷款总账目、张××等人借条、工行监察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供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关于其挪用款项不能全部认定为公款,挪用给宋某某、张某某缺乏依据,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工商银行客户部经理期间,根据该行规定,为降低贷款风险,依照信誉度,向客户征收一定的贷款保证金,由其保管,该保证金属银行分理处公款。期间,李某某私自将大部分款项借于他人做生意使用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环节的多次供述,证人张某某、宋某某、谭某某、杨某某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尚能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偿还和追讨全部挪用款项,没有给客户和银行造成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部分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丽
审判员戴彦欣
审判员卢新言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