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9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10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信阳市Im河区金牛山管理区周家山一建筑工地打工时,与工友薛××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遂用工地上的一根钢管将薛××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薛××的头皮裂创,累计达7.5厘米,相应的颅骨骨折,伤势程度系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的报案陈述,证人谷××、夏×的证言,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和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某宪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