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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新兴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郑州市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西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杨景超,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郑支行)诉被告郑州市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新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张某某,被告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新郑支行诉称,2001年起至2003年期间,原郑州市新兴水泥厂(以下简称新兴水泥厂)共在我行办理人民币贷款5笔。(1)2001年12月26日新兴水泥厂在我行城关营业所用房产3108.41平方米做抵押办理借款100万元,到期日为2002年12月26日,借款用途购料。借款利率5.85%。2003年12月26日至2005年7月29日分5次偿还本金x元,现结欠本金x元及利息;(2)2003年3月26日新兴水泥厂在我行城关营业所以其土地使用权x平方米做抵押办理借新还旧贷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04年3月26日。借款利率6.903%,现结欠本金x元及利息;(3)2003年3月31日新兴水泥厂在我行城关营业所用设备做抵押办理借新还旧借款820万元,到期日为2004年3月31日,借款利率6.903%。2005年5月31日偿还本金1000元,现结欠本金x元及利息;(4)2003年6月6日新兴水泥厂在我行城关营业所用房产3108.41平方米做抵押办理借新还旧借款100万元,到期日为2004年3月26日,借款用途购料。借款利率6.372%。2004年3月31日偿还本金x元,2005年3月30日偿还本金x元,现结欠本金x元及利息;(5)2003年6月13日新兴水泥厂在我行城关营业所用房产3108.41平方米做抵押办理借新还旧借款29万元,到期日为2004年3月31日,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利率6.903%,现结欠本金x元及利息。上述5笔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新兴水泥厂仅归还了部分贷款利息,剩余贷款本金共计1338.8508万元及利息长期拖欠,拒不归还。新兴水泥厂于2005年注销清算,登记申请书注明其设施由新兴公司负责处理,并由新兴公司负责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新兴水泥厂贷款时在我行抵押的房地产及设备也已由新兴公司接管使用,2005年12月17日新兴公司向我行出具承担债务承诺书,表示自愿承担新兴水泥厂在我行贷款的还款义务。因此新兴公司应承担偿还欠我行借款本息的责任;我行对新兴水泥厂抵押在我行的现由新兴公司所有使用的上述房地产及机器设备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1、判令新兴公司偿还欠我行借款本金1338.8508万元;2、判令新兴公司偿还欠我行借款利息x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1月20日,此后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新兴公司实际还款日止);3、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行行使优先受偿权,查封新兴水泥厂抵押在我行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等抵押物,拍卖变现后清偿新兴公司欠我行借款本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兴公司承担。

被告新兴公司答辩称,对起诉状所列的借款及利息没有异议,但对其中部分款项的优先受偿权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6日,农行新郑支行与新兴水泥厂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新兴水泥厂在农行新郑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2年12月26日,借款利率为5.85%。合同签订后,农行新郑支行按约将上述100万元划至新兴水泥厂账户上。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新兴水泥厂愿以其拥有的座落在新郑市西关107国道西侧,房产证号为x,面积为3108.41平米的房产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但该抵押合同所设定的抵押物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03年3月26日,农行新郑支行与新兴水泥厂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新兴水泥厂在农行新郑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4年3月26日,借款利率为6.903%。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新郑支行按约将上述300万元划至新兴水泥厂账户上。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新兴水泥厂愿以其座落在新郑市西关工业区X号、地号为6-G15-9、面积为x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其自2003年3月26日起至2004年3月26日止在农行新郑支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5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该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就该抵押物在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2003年3月31日,农行新郑支行与新兴水泥厂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新兴水泥厂在农行新郑支行借款8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4年3月31日,借款利率为6.903%。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新郑支行按约将上述820万元划至新兴水泥厂账户上。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新兴水泥厂愿以其拥有的Φ1.83×4球磨机一台、二、三式立窖一座、xΦ水泥磨两台、机械立窑一座、M130立式磨一座、立式窖系统辅件一台、3KM水平辅运机一台等机器设备为其自2003年3月31日至2004年3月31日止在农行新郑支行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90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该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到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

2003年6月6日,农行新郑支行与新兴水泥厂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新兴水泥厂在农行新郑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4年3月26日,借款利率为6.372%。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新郑支行按约将上述100万元划至新兴水泥厂账户上。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新兴水泥厂愿意以其所拥有的座落在新郑市西关107国道西侧,房产证号为x,面积为3108.41平米的房产及其在新郑市西关工业区X号,面积为x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该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就该抵押物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4年3月31日,新兴水泥厂偿还该笔借款本金x元。2005年3月30日又偿还本金x元。现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

2003年6月13日,农行新郑支行与新兴水泥厂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新兴水泥厂在农行新郑支行办理借款29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4年3月31日,借款利率为6.903%。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新郑支行按约将上述29万元划至新兴水泥厂账户上。(注:在2003年3月26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借款本金中包含该笔借款)。2004年5月31日新兴水泥厂偿还该笔借款本金500元,2005年5月31日又偿还本金1000元,尚欠x元及利息未还。

以上五笔借款,累计共欠本金1338.8508万元及利息未还。

另查明,新兴水泥厂经新郑市X乡人民政府批准,于2005年7月6日注销,其人员、设施由新兴公司负责安置、处理,并由新兴公司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理。2005年12月17日,新兴公司向农行新郑支行出具债务承担承诺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由于工商行政管理局整顿企业,新兴水泥厂被注销,其在农行新郑支行贷款壹仟叁佰叁拾捌万捌仟伍佰零捌元,利息以实际计算为准,由新兴公司自愿承担还款义务等。但新兴公司并未按上述承诺偿还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五份、借款凭证五份、抵押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两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抵押物登记证一份、注销登记书一份、债务承担承诺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农行新郑支行与新兴水泥厂于2001年12月26日、2003年3月26日、2003年3月31日、2003年6月6日、2003年6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合同,除2001年12月26日抵押担保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未生效外,其它均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农行新郑支行在上述五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将新兴水泥厂所借款项均按约及时足额划至新兴水泥厂账户上,已履行其应尽义务。虽然上述五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均为新兴水泥厂,但在新兴水泥厂被注销后,新兴公司书面承诺自愿承担新兴水泥厂在农行新郑支行上述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新兴公司未按承诺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

关于新兴公司答辩称,在上述借款中,其中一部分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上述借款总计1338.8508万元,因其中第一笔100万元借款,虽签有抵押担保合同,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该100万元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余1238.8508万元不但签有抵押担保合同,而且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1238.8508万元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新兴公司答辩称其中部分款项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本金一千三百三十八万八千五百零八元及利息八百六十七万八千一百三十七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二、若被告郑州市新兴建材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时间还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可以原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但上述借款其中的一百万元本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郑州市新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华伟

代理审判员马某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宁元元(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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