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24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焦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分别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常付线87公里+500米处时,撞住在道路东边吃饭的焦某某,造成焦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焦某某的损伤属重伤,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过程中,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证人简××、张××、潘××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司法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亦请求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判处缓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