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社风险部副经理。
被告但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缺席)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居民。(身份证号:x)(缺席)
原告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但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菊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2月15日,被告但某某因做木材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新集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8.97‰。被告张某某自愿提供担保,三方共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此笔借款发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严重违约,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但某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借款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截止2010年6月21日欠息7729.02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但某某、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被告但某某以做木材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下属的新集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8.97‰。被告张某某自愿提供担保,三方共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此笔借款发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因而原告起诉,其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除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贷款申请、保证担保承诺书、担保担保借款合同一、借款借据、利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履行借款发放义务后,被告但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现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的担保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7729.02元,本息合计x.02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21日,后期利息续计)。
二、由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
(如二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6元(已减半),由被告但某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员:龚菊英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