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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与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吴忠保险公司、吴忠市腾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己、灵武保险公司、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庚、银川保险公司、沧州临港宏泰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吴堡县人民法院

原某原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被告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丁。

被告吴忠市腾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戊。

被告张某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灵武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

被告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被告李某庚。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川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某辛,该公司经理。

被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车队,住某地:河北省沧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壬。

被告张某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黄骅保险公司)。

负责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原某原某与被告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吴忠保险公司、吴忠市腾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己、灵武保险公司、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庚、银川保险公司、沧州临港宏泰运输车队、张某癸、黄骅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及2011年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李某丙、被告张某己、被告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李某庚委托代理人刘某、黄骅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09年11月29日,王某丁俊驾驶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宁x、宁x挂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吴定段下行线x+850M处时,由于超速行驶、制动不良、未与前车保持车距、采取措施不当,追尾于前方因堵车而停在超车道内的挂靠在吴忠市腾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由张某己驾驶的宁x、宁x挂半挂车尾部和停在行车道内由王某丁强驾驶原某的豫x、豫x(该车为原某挂靠在河南省博爱县鑫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半挂车尾部,宁x、宁x挂半挂车受力后又撞于同车道内由马某驾驶的宁x大客车(车主为李某庚,挂靠公司为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保公司为银川保险公司)的尾部,宁x大客车又追尾于同车道内由张某涛驾驶的冀x、冀x半挂车(车主为被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车队,承保公司为黄骅保险公司)尾部,同时,豫x、豫x半挂车受力后又撞在同车道内停车等待放行的由王某丁刚驾驶的陕x、陕x挂半挂车尾部,造成原某车辆严重受损。榆林市公安交某支队高交某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王某丁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己、马某、张某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丁强、王某丁刚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宁x、宁x挂半挂车在吴忠保险公司投保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宁x、宁x挂半挂车在灵武保险公司投保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宁x大客车在银川保险公司投保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冀x、冀x半挂车在黄骅保险公司投保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某车辆损失费用x元、鉴某8000元、施救拖车费8500元、停车费900元,交某费住某6892元,合计人民币x元的70%,即x元。被告吴忠保险公司在保险规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吴忠市腾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己、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庚、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张某癸共同赔偿原某的车辆损失费用x元、鉴某8000元、施救拖车费8500元、停车费900元、交某费住某6892元,合计x元的30%,计x元,灵武保险公司、银川保险公司、黄骅保险公司在保险规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以上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某向法庭提交某如下证据:

1、交某事故认定书、车辆经营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原某主体资格和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

2、交某事故案卷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事故车辆的相关信息。

3、机动车辆保险勘查记录一份,车辆损坏设备清单二份,修理费、材某、施救拖车费、停车费发票三张,共计人币x元,用于证明原某车辆受损的情况。

4、宁x车及宁x挂半挂车保险单八份,用于证明该车辆的投保情况。

5、榆林方正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原某车辆损失为x元。

6、鉴某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某支付鉴某8000元。

7、交某、住某票据66张,用于证明原某因此事故支出交某费、住某6892元。

8、民事调解书四份,用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交某险支付情况。

被告张某己辩称:对原某请求无异议,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张某己经送达举证通知书后,未向法庭提交某据。

被告灵武保险公司辩称:在本次交某事故中,四方车辆的责任人对原某的车辆损失均负有赔偿责任。故应当先由四方车辆的交某险承担赔偿责任,共计赔偿x元,不足部分,由各侵权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宁x、宁x挂半挂车与其他两辆车在本次事故中共同负次要责任,因此其商业险下赔偿金额为(原某车辆损失-x)×10%。

被告灵武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某下证据:

宁x、宁x挂半挂车交某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四份,用于证明该车在灵武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

被告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起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就财产损害这一点,我公司只承担10%,交某费及其他费用不予赔偿。

被告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送达举证通知书后,未向法庭提交某据。

被告李某庚辩称:同意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观点。

被告李某庚经送达举证通知书后,未向法庭提交某据。

被告银川保险公司辩称:在本次交某事故中,四方车辆的责任人对原某的车辆损失均负有赔偿责任。故应当先由四方车辆的交某险承担赔偿责任,共计赔偿x元,不足部分,由各侵权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宁x大客车与其他两辆车在本次事故中共同负次要责任,因此其商业险下赔偿金额为(原某车辆损失-x)×10%。

被告银川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某下证据:

宁x大客车交某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两份,用于证明该车在银川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

被告黄骅保险公司辩称:原某车辆损失残值评估较少,交某费、住某、鉴某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交某险损失应分项赔付,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黄骅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某下证据:

冀x、冀x挂半挂车交某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抄件四份,用于证明该车在黄骅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

被告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吴忠保险公司、吴忠市腾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张某癸经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后,均未向法庭提交某辩状,亦未提交某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某所举第1、2、4、X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原某所举第3、6、5、X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施救拖车费过高,车辆损失残值评估较少,停车费、鉴某、交某费、住某过高,且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对于其他被告提交某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某提交某1、2、4、组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某提交某5、X组以及第X组中的机动车辆保险勘验记录一份、车辆损坏设备清单二份、施救拖车费、停车费等被告虽提出部分异议,但该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被告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某所举第X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费用明显过高,应酌情认定。对于原某所举第X组证据,虽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保险公司交某险的支付情况,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某证据,原某均未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关车辆投保情况,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1月29日,王某丁俊驾驶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宁x、宁x挂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吴定段下行线x+850M处时,由于超速行驶、制动不良、未与前车保持车距、采取措施不当,追尾于前方因堵车而停在超车道内的挂靠在吴忠市腾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由张某己驾驶的宁x、宁x挂半挂车尾部和停在行车道内由王某丁强驾驶原某的豫x、豫x(该车为原某挂靠在河南省博爱县鑫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挂半挂车尾部,宁x、宁x挂半挂车受力后又撞于同车道内车主为李某庚,由马某驾驶的宁x大客车的尾部,该客车挂靠公司为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x大客车又追尾于同车道内沧州临港宏泰运输车队所有的,由张某涛驾驶的冀x、冀x半挂车尾部,同时,豫x、豫x半挂车受力后又撞在同车道内停车等待放行的由王某丁刚驾驶的陕x、陕x挂半挂车尾部,造成驾驶员王某丁俊、乘员李某庚财当场死亡,原某车辆严重受损之严重交某事故。此事故于2010年1月6日经榆林市公安局交某支队高交某大队认定:王某丁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己、马某、张某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丁强、王某丁刚无责任。原某的车辆损失,于2011年4月11日本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榆林方正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结论为:委托车辆豫x,豫x挂半挂车损失评估价值为x元。为此,原某支付鉴某8000元。事故发生后,原某支付施救拖车费8500元、停车费900元、交某费和住某6892元。

另查明:宁x、宁x挂半挂车,投保于吴忠保险公司,交某险主挂车赔偿限额各x元,投保期间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11月24日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主车为x元,挂车为x元,投保期间自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12月4日止;张某己驾驶的宁x、宁x挂半挂车投保于灵武保险公司,交某险保险期间为主挂车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赔偿限额为主挂车交某险各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4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赔偿限额为主车x元,挂车x元;马某驾驶的宁x大客车投保于银川财保公司,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5日起至2010年1月4日止,赔偿限额交某险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张某涛驾驶的冀x、冀x半挂车投保于黄骅保险公司,交某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止,赔偿限额为交某险主挂车各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赔偿限额为主车x元,挂车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某、个人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某原某所有的车辆与被告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吴忠市腾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己、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庚、沧州临港宏泰运输车队、张某癸所有的(或实际使用人)车辆发生肇事,造成原某车辆及其他合理损失,车辆所有人(或实际使用人)应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某的车辆损失经榆林市方正资产评估事务所评定,损失为x元,为此,原某支付鉴某8000元,事故发生后,原某支付施救拖车费8500元、停车费900元,均为原某的合理损失。原某诉请交某费、住某,也是原某因处理交某事故必须支付的费用,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原某请求6892元,明显过高,可酌情认定交某费872元、住某350元为妥。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理应由被告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吴忠市腾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己、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庚、沧州临港宏泰运输车队、张某癸按责任比例分别赔偿。由于被告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吴忠市腾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己、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庚、沧州临港宏泰运输车队、张某癸的车辆分别在被告吴忠保险公司、灵武保险公司、银川保险公司、黄骅保险公司投保,因此,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人,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人直接赔偿。因此,被告吴忠保险公司、灵武保险公司、银川保险公司、黄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各自承保车辆的交某险中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某的损失。具体为吴忠保险公司、灵武保险公司、黄骅保险公司分别赔偿4000元,银川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共计x。剩余x元由各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根据交某部门的责任认定,宁x、宁x挂半挂车驾驶人王某丁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吴忠保险公司应按责任比例70%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即x×70%=x元,其他三个保险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分别按10%予以赔偿,即各承担x×10%=x元。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某原某车辆损失费x元、施救拖车费8500元、停车费900元、鉴某8000元、交某费872元、住某350元、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吴忠保险公司在交某险中赔偿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x元,计x元;灵武保险公司在交某险中赔偿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x元,计x元;银川保险公司在交某险中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x元,计x元;黄骅保险公司在交某险中赔偿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x元,计x元。

二、被告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吴忠市腾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己、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庚、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张某癸等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某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某原某承担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承担19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承担2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承担2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润书

审判员周某成

人民陪审员丁增年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慕晓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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