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浦县国营山口林场。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合浦县国营山口林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0)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合浦县国营山口林场属事业单位,原告李某某丈夫吴贤桂是被告合浦县国营山口林场职工,原告一直随夫在合浦县国营山口林场居住。1993年,原告在合浦县国营山口林场做过三次各一个月的临时工。1999年初,被告根据《林业经济体制改革纲要》的要求,把部分林地转换成水果基地发包给内部职工,同时被告拟制了格式化的《红江橙树位承包合同》分别与包地的职工签订。同年3月30日,被告也与原告签订了《红江橙树位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发包5亩红江橙给原告经营,发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但发包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将承包土地交还被告。2009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责令原告交还承包土地,由于原告仍拒不交还,被告于同年4月23日另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原告原承包的5亩土地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当日,原告向合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招收其为被告职工,并为其补缴l993年到2009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同时裁决被告停止收回其承包的土地。2009年5月31日,合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09年6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诉讼中,因原告申请仲裁的请求与起诉的请求不同,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向法院申请撤诉,并经一审法院准许。同年10月26日,原告向合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并由被告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2009年10月28日,合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再次申诉违反了劳动仲裁“一裁二审”的法律规定为由,作出合劳仲案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诉不予受理。同年11月26日,原告提起了本案诉讼。诉讼中法院以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该项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于l993年在被告单位做过临时工,但当时原、被告的关系尚未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1994年至l998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期间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l999年,被告虽然与原告签订了《红江橙树位承包合同》,将土地发包给原告,但该行为只能认定是被告因原告丈夫是其单位职工,原告随丈夫在被告单位生活,而给予原告享受本属被告职工才可享受的条件,据此只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承包关系,而不能认定形成劳动关系。原告除以被告与其签订《红江橙树位承包合同》将土地发包给其为由主张被告与其构成劳动关系之外,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现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合浦县国营山口林场劳动关系成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0)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成立,认定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合同工人,并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交社会养老保险费,办理上诉人的退休手续;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自1993年至2009年5月7日以来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做临时工、合同工,与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一起种树、伐树、护树,每逢过年过节,被上诉人其他职工享受的劳保物品,如雨衣、被服等,被上诉人职工有的,上诉人也有,根本不存在另外看待;(二)一审判决在认定本案法律事实中称上诉人于1993年在山口林场做过三次各一个月临时工是无事实根据的,上诉人根本没有在被上诉人处做过三次各一个月临时工;(三)关于上诉人于2009年4月23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协议》问题,是对前《红江橙树位承包合同》的延伸及确认,根本没有租赁的事实,上诉人自1999年以来都是以内部职工名义向被上诉人承包土地的。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一审判决理由错误。1、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临时工认为尚未受《劳动法》调整是错误的。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实施后,所有的临时工、日工、季节工、合同工均统称为劳动者”。管理劳动者的单位统称为“用人单位”。不管临时工还是合同工都应受《劳动法》的调整,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从事的临时工不受《劳动法》的调整是依法无据的。2、将被上诉人自1994年至l998年期间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归责于上诉人是错误的。上诉人从1993年至2009年5月7日止,一直都在被上诉人处做工,从不间断过。但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于l994年至l998年没有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是不能成立的。3、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红江橙树位承包合同》不是内部职工关系而是被上诉人照顾上诉人生活困难是错误的。《红江橙树位承包合同》上规定是内部职工才能承包土地的,同时该合同条款早已界定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工人。因此,一审判决不认定上诉人与被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除了认定事实错误外还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判决该案是错误的。因为该法条规定的是“社会保险基金问题”,而本案涉及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据此,一审判决应准确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