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方孔专,平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百色市X路中银大厦X楼。
负责人苏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江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方孔专、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8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桂x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平果火车站方向往平果马头市场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电动摩托车同向行驶在前,当行至平果县X镇X路X路段时,李某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原告电动摩托车车身的左后侧,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平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某骨平台骨折;2、右某、右某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右某肢避免下地负重及剧烈活动,一个月后复查X线片;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3、全休叁个月;4、约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手术及住院费用约7000元;5、进行右某肢功能锻炼;6、如有不适,随时复诊。2011年10月8日,原告到医院复查X线片支出医疗费105.8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497.7元,其中被告李某支付4597.7元,原告支付3900元。桂x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平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6元(其中1、医疗费400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7天=680元;3、护理费17×70.6元=1200元;4、误工费108天×70.6元=7624.8元;5、拖车费150元;6、停车费175元;7、后续治疗费7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6元。
被告平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要求的赔偿额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项目费用的请求无法律依据。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的请求超出了x元的赔偿限额;2、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365天/年计算,而不是按251天/年计算;3、后续治疗费过高,且尚未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严重伤害程度,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李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张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
证据二、平果县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
证据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实桂x普通两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医疗费发票3张,证实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原告的医疗费5266元。
被告平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李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依据原告和被告李某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关于原告及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被告平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桂x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是李某,李某为桂x普通两轮摩托车向平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9日24时止。合同约定的总赔偿限额为x元。2011年8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桂x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江滨路由平果县火车站方向往平果县马头市场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电动摩托车同向行驶在前,当行至平果县X镇X路X路段时,李某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原告的电动摩托车车身左后侧,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平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某骨平台骨折;2、右某、右某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右某肢避免下地负重及剧烈活动,一个月后复查X线片;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3、全休叁个月;4、约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手术及住院费用约7000元;5、进行右某肢功能锻炼;6、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方星恒(农民)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总额为9166元,其中被告李某支付5266元,原告支付3900元。2011年10月8日,原告到医院复查X线片支出医疗费105.8元。2011年7月16日,平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行经交叉路口没有超车条件进行超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张某乙无过错行为。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赔偿事宜与被告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是客观、准确的,对该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桂x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李某已向平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再由当事人按其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的赔偿应以x元为限额,对此本院认为,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为第三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具有明显的社会保障属性。如将医疗费赔偿限额限定在x元内,对第三者明显不利且有违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因此,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的主张某乙予采纳。根据劳社部发[2008]X号文件,职工年工作日为250天,原告按250天/年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乙主张某乙年后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7000元,该费用是专业医疗机构开具的费用估算,具有社会公信力,虽然尚未实际发生,但该费用估算是合理必要的,且从客观上避免了各方当事人讼累,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因原告在向本院起诉前未曾向保险公司理赔,因此保险公司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较轻,未严重到需要金钱弥补其精神痛苦的程度,故其主张某乙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律规定及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标准计算,数额为:1、医疗费x.8元(已开支的医疗费9271.8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2、误工费70.6元/天×108天=7624.8元;3、护理费70.6元/天×17天=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7天=680元,5、拖车费和停车费325元,以上共计x.6元。扣除李某已支付的医疗费5266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x.6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在交强险总赔偿限额内,被告平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无需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某乙支付赔偿金x.6元。
本案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蓝江宁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鲍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