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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21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9日转刑事拘留,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5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鸽、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郑州市X村北门口“吉星网吧”,将被害人刘×放在电脑桌上的诺基亚牌E63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诺基亚牌E63型手机价值135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0年4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峰景网吧”内,将被害人袁×的一部黑色诺基亚牌5802型手机盗走,在离开网吧时被袁×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诺基亚牌5802型手机价值144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袁×陈述,证人张×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盗窃物品价值2790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盗窃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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