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亚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18日,双方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于2008年农历11月6日生育女孩刘某睿。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小孩刘某睿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周建华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18日,原、被告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于2008年农历11月6日生育女孩刘某睿。同年农历12月11日,原告落户到被告家生活。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1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做原、被告和好工作无效,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谭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某睿由被告刘某直接抚养,被告刘某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仍系双方子女;
三、原告谭某自愿返还结婚时被告刘某所购置的钻石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个、铂金项链一根给被告。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文亚苗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唐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