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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诉被告胡某某、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X乡县。

委托代理人凌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石峰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1被告马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上虞市人,装修工人,户籍所在地在浙江省上虞市。

2被告胡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任某诉被告胡某某、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马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告经营建材,被告从事装修业务,双方系多年的业务朋友,两被告原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1年下半年,被告共从原告手上拿走墙纸共价款11880元。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出具条据一张。2012年4月,两被告在石峰区法院协议离婚,在离婚时谎称无夫妻共同债务。而本案债务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是为其家庭建设所欠,被告胡某某也知情,并多次承认该欠款一定要归还。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1880元。

被告马某详辩称:属实。此次欠款是我个人债务,与被告胡某某无关。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马某某因承包他人室内装修工程从原告处购买墙纸,共计价11880元,未支付货款。2012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长沙工地墙纸99卷×120元/卷=11880元。”此后被告马某某于2012年5月底又从原告处购买墙纸计价4000元,未出具欠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任某与被告马某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马某某欠原告任某长沙工地墙纸货款15880元,付款方式及时间为,被告马某某于2012年7月28日之前支付原告任某5000元,于2012年8月28日之前支付原告任某5000元,余款5880元于2012年9月28日之前给付;

二、原告任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文波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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