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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信阳市远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某某、陈某某、信阳市平桥区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联合建房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时新章,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远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男,52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36岁。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现信阳市平桥区经济贸易委员会重工办公室)

代表人左某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办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远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某某、陈某某、信阳市平桥区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联合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8年5月26日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所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并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因投资建房所支出的各种款项及损失共计130万元。该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11月12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新章,被上诉人汪某某、陈某某、信阳市远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业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桥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万佳林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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