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Im河区X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胜,河南黄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樊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郭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邹万泓,被上诉人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黄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徐某乙承包了他人私人联建的七层楼房建筑施工工程后,于2009年2月15日与被告郭某某签订协议书,将该工程的一至七层内外墙抹灰的工程分包给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某又将其承包的该项工程转包给被告徐某甲(被告郭某某在转包时,将转包的事情告知了被告徐某乙)。该工程的工地施工总负责人为被告徐某乙,被告郭某某、徐某甲受被告徐某乙管理,负责管理本班组人员的施工和安全等。原告樊某某受雇于被告徐某甲进行抹灰施工。被告徐某乙、徐某甲、郭某某均不具有从事建筑行业劳务作业承包的法定资质。2009年3月24日下午5点多钟,原告正在该房屋二楼的外墙上粉刷时,脚踏板突然断裂,从二楼摔下,当场昏迷,被工友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腰椎压缩性骨折;2、脑震荡;3、头皮挫伤,共住院治疗48天,2009年5月11日原告痊愈出院,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出院证上的出院注意事项载明全休两个月,避免体力劳动。出院后,原告又先后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郑州大学附属医院、查山乡X村潘清宽个体诊所等医疗单位进行复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62.70元,其中: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放射费60.00元、郑州市骨科医院放射费及中成药费用352.70元、郑州大学附属医院的放射费70.00元、查山乡X村潘清宽个体诊所治疗费780.00元;并为此发生交通费362.00元,其中:前往郑州复查治疗发生的交通费为96.00元,在信阳市本地住院治疗和复查共发生的交通费为266.00元。原告单方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根据庭审查明的有关事实,追加郭某某为被告,经三被告申请,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10月19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明德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腰部外伤属八级伤残。原告与其妻婚生一子一女:婚生女樊某,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子樊某绪,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姐弟7人,父亲早年去世,母亲童则枝现年66岁。原告及其母亲、子女均为农村户籍,在农村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秦军、严兆华、袁来柱、樊某四人的证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出院证、证明和医疗费收费凭证、郑州市骨科医院和郑州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收费凭证、查山乡X村潘清宽出具的证明、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德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明德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徐某乙与被告郭某某签定的协议书、三被告出具的证明、原告和被告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请求追加发包人为共同被告,但原告不同意追加。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否必须追加发包人为共同被告及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到郑州复查治疗的医疗费用和交通费用是否合理,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三、鉴定费用是否由被告承担,四、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原审认为,一、关于是否必须追加工程发包人马铁头为共同被告及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做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直接受雇于被告徐某甲,在从事受雇的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受其管理,工资由其发放,双方构成合法的雇佣关系。在雇佣活动中,雇主对雇员所受到的伤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只有雇员存在重大过失时才能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负全部赔偿责任。2、三被告均没有相应的建筑行业劳务作业承包法定资质,违法进行建筑工程劳务作业的承包、转包、分包业务,应当共同对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马铁头是原告受雇施工工程的发包人,即使马铁头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多个被告如何提起诉讼有选择权,可以起诉全部被告,也可以起诉其中的一个或多个被告,是其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表现,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不同意追加发包人为共同被告,本院不再追加发包人为共同被告。所以,对三被告关于必须追加发包人马铁头为共同被告、三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义务应根据过错责任大小来划分、三被告均受雇于房东马铁头、真正的赔偿主体应是发包人马铁头的辩称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三被告在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可以向发包人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原告出院后发生的复查治疗费用和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又复查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的问题,做如下分析认定:1、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证上明确载明:“一个月后,来院复查”,该份证据表明:第一原告复查的时间应在其出院后的两个月内进行,第二信阳市本地的医疗机构具备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复查治疗的技术水平。如信阳市本地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复查治疗的技术水平,确需到郑州市等更高级别更高水平的医疗机构进行复查治疗,原告需举证证明该医疗行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医疗行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此,对原告在2009年8月20日、2009年8月21日、2009年6月24日到郑州市骨科医院复查治疗发生的放射费及中成药费352.70元、郑州大学附属医院发生的放射费70.00元,以及由此发生的96.00元交通费一并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2、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查山乡X村潘清宽个人出具的治疗费780.00元的证明,即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件,也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佐证。因此,对此治疗费780.00元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单方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用,是其依法维权的必要费用,且与本院依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结果一致,证明该鉴定结论是真实可信的,此次鉴定发生的500.00元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四、原告作为家庭的主要劳动者,不仅是主要的家庭经济收入来源,而且是家庭扶养、抚育、扶助义务的主要承担者,原告因此次施工安全事故受伤,并且达到了八级伤残的程度,给赔偿权利人的心理、生理、情感上均造成很大损害,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具体的赔偿金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等因素来确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定为x元较为适宜。原告的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籍、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参照原告的实际收入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按以下赔偿标准和期间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和金额如下:误工费:30元/天×96天(在住院天数加全休天数之和的范围之内)=28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8天(住院天数)=1440.00元;护理费:30元/天×48天(住院天数)=1440.00元;营养费:15元/天×48天(住院天数)=72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30%(八级伤残)=x.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05.60元,其中:原告母亲的扶养费:3044元/年×14年×30%(八级伤残)÷7(被扶养人子女人数)=1826.40元、樊某的生活费:3044元/年×3年×30%(八级伤残)÷2(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1369.80元、樊某绪的生活费:3044元/年×9年×30%(八级伤残)÷2(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4109.40元;交通费:362.00元-96.00元=266.00元。综上所述,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为: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28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0元、护理费1440.00、营养费720.00元、残疾赔偿金x.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05.60元、交通费266元、鉴定费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合计为x.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某甲、徐某乙、郭某某给付原告樊某某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共计x.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对上述原告樊某某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徐某甲、徐某乙、郭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精神损害赔偿x元过高。因上诉人方没有过错;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不高,即并非丧失劳动能力;被上诉人在工作中自身没有注意安全,存在一定过错;上诉人也是为别人打工,赔偿能力有限;二、本案应追加马铁头为被告。马铁头是房主,上诉人均是受雇于房主,就算发包,其是受益人,未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存在错误就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樊某某答辩称:一、答辩人是直接受雇于上诉人从事工作,工资由其发放,三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马铁头是答辩人受雇于施工工程的发包人;即使马铁头是发包人,但答辩人有权就负连带责任人的多个责任人有选择的起诉。二、答辩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并无重大过失,三上诉人不应减轻责任;答辩人受伤致残,原审依法判赔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并无过高之处。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樊某某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且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樊某某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故原审根据侵权人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等因素,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为x元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必须追加马铁头为被告的问题。因本案各赔偿义务人所承担责任的性质为连带责任,赔偿权利人可选择连带责任人中的部分或全部承担责任。且原审已告知上诉人在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可以向发包人另行主张权利。故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王西福
审判员余继田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斌(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