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张某甲父亲。
被告翟某丙,女,20岁,汉族,。
被告翟某丁,又名翟某沟,男,约44岁,汉族,系翟某丙之父。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翟某丙、翟某丁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甲及被告翟某丙和翟某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5日,经人介绍,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翟某丙订婚,张某甲给付翟某丙彩礼x元。后双方发生矛盾解除婚约,经多次协商,被告一直不退还彩礼,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张XX、张XX、张XX出庭证言各一份;2、皮营乡司法所对屈XX询问笔录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经全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农历12月20日,经媒人翟XX介绍,原告张某甲和被告翟某丙订立婚约,订婚当天,张某甲给付翟某丙彩礼x元,彩礼由翟某丁代收。2009年农历11月份左右,张某甲提出与翟某丙解除婚约。双方对退还彩礼事宜,经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和被告翟某丙在订立婚约时,按照当地风俗,原告张某甲给付被告翟某丙彩礼x元,数额较大,双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予禁止。现在双方已经解除婚约,被告翟某丙应当返还原告张某甲的彩礼。由于是原告张某甲提出解除婚约,被告翟某丙可酌情返还x元为宜。被告翟某丙虽已成年,但与其父母共同生活,且订婚彩礼是其父亲翟某丁收住,所以,翟某丁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丙和翟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和张某乙彩礼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和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泽生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