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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富民货运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富民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北段中原车城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睢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联通大厦二楼。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富民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的2010年9月16日,赵德亮驾驶该车造成乘车人张淑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该货车与拖拉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法院判决,原告已向受害人赔偿完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已支付的x.75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超过实际赔偿金额,免赔率应扣除,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判决中未释明由交强险优先赔付,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x.7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主体合法;3、机动车行驶证,以此证明车辆所有人;4、借款合同,以此证明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驾驶员赵德亮借原告现金x元未偿还;5、户口注销证明及火化证明,以此证明张淑华因此事故而死亡;6、殡仪馆票据,以此证明为死者支付的丧葬费用;7、派出所、居委会的证明,以此证明死者张淑华亲属的年龄及住址;8、价格鉴定结论书,以此证明豫x号货车的车损;9、交通票据,以此证明死者家属支付的实际费用;10、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以此证明皖12/x变型拖拉机投保有交强险;11、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以此证明豫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12、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赔偿的数额。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判决虽已生效,但损害了被告的财产利益,事故车辆损失费被告已赔付,原告要求赔偿评估费、施救费用于法无据;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此证明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不应赔偿精神损失。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不产生效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的证据1至11,以及原告无异议的被告的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有异议的原告的证据12,系生效的民事判决,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为其豫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的2010年9月16日9时20分,赵德亮驾驶豫x号货车与衡永芝驾驶的皖12/x变形拖拉机相撞后,皖12/x变形拖拉机又撞金永斌驾驶的浙x号客车,造成豫x号货车乘车人张淑华当场死亡、三车辆及道路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徽省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德亮、衡永芝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金永斌、张淑华无责任。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1)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认定,死亡人张淑华的赔偿权利人应获得的赔偿款为x.50元,并已判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剩余的x.50元,由衡永芝驾驶的皖12/x变形拖拉机的车主赔偿其中的50%即x.75元;豫x号货车的车辆损失为x元,并已判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x元,由衡永芝驾驶的皖12/x变形拖拉机的车主赔偿其中的50%即x.50元。另查明,被告已赔偿原告豫x号货车车损x.50元。

本院认为: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1)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虽认为该判决损害了被告的财产利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张淑华的赔偿权利人应获得的赔偿款为x.50元,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x.50元,该判决已按同等责任判令皖12/x变形拖拉机的车主赔偿其中的50%,另50%即x.75元依法应由原告负责赔偿;豫x号货车的车辆损失为x元,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x元,该判决已按同等责任判令皖12/x变形拖拉机的车主赔偿其中的50%,另50%即x.50元依法应由原告负担(扣除被告已赔付的x.50元后,还有4916元)。因豫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商丘富民货运有限公司保险金x.75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田

审判员刘某华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0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祥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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