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区XX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X号甲XXX室。
被告方X,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X号甲XXX室。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X弄XX号XXX室。
第三人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XX路XXX号。
负责人戴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唐XX与被告韦X、方X、第三人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4日起诉至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后由该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韦X、方X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09年4月9日18:58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x电动自行车沿XXX路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韦X驾驶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相撞,原告倒地受伤,其车辆受损。经认定,原告与韦X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方X系登记车主,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元、救护费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36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719元、残疾赔偿金x元、车辆修理费250元,牵引费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韦X、方X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无异议,但原告在治疗中使用了进口材料,需以国产材料标准赔偿。原告要求的代理费过高。两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X月X日18:58时许,被告韦X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其妻方X的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沿XXX路由南向北行驶,在信号灯为黄某时向西左转驶入XX路口,适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XX路由西向东在信号灯显示红灯时驶入XXX路口,二车相撞,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经事故认定,二人负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入院治疗。
另查明,事故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19日至2009年7月19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再查明,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警支队委托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唐XX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段完全性骨折伴移错位,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3周,护理3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及各式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韦X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受伤,经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据此依法确认被告韦X的赔付责任,被告方X作为车主,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逐一作如下分析:一、医疗费(含自费饮食费13.7元及急救医疗费等),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相关发票,本院依法确认为x.1元,被告认为不应使用进口材料,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0元,尚属合理,可予采纳;三、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确认为3330元;四、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确认为x元;五、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共计x元;六、护理费,根据已发生费用及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4275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依法确认为5000元;八、车辆修理费及车辆牵引费、停车费,本院依法确认为308元;九、代理费,结合案情本院酌定为6000元;十、鉴定费,根据发票本院确认为1400元。
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鉴定费及代理费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应由原、被告依法分担。另,原告二期治疗尚未发生,其主张保留后续治疗费,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X强制保险范围内的损失费人民币x元;
二、被告韦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X强制保险范围外的损失费人民币x元;
三、被告方X对被告韦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15元,由原告唐XX负担人民币715元,由被告韦X负担人民币800元,被告方X对被告韦X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林晶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