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故本院采用了公告送达,并于同年2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11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0,500元,同时被告还以自己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和支票作抵押。当日原告将自备现金160,500元交于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06年12月21日归还,至期被告未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再次承诺延期到2008年4月21日归还,然至期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60,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2日被告钟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本人因周转资金困难,现以轿车沪D一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支票一张作抵押向陈某某暂借人民币现金壹拾陆万零伍佰元正,到2006年12月X号一次性以现金归还,过期不还,陈某某有权处置轿车,处置所得款用来偿还所借款和引起的费用。同时有权把抵押支票解进银行,如支票空头,一切后果由钟某某本人负责,并按所借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加收。借款人:钟某某”。该借条落款下面载明“抵押支票已收回钟某某2007.2.10”,还载明“延期到2008.4月21日归还,借款人钟某某2008.3.11”。至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某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明确载明被告借款的金额及双方约定的归还日期,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陈某某现要求被告钟某某归还借款160,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归还,理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应从约定还款日的次日开始起算,原告主张该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60,500元;
二、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上述借款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钟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英
审判员张莉
代理审判员张丹
书记员张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