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某原某)新乡市景龙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河南捷利增强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高峰,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原某某(曾用名原某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新乡市景龙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捷利增强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利公司)、李某乙、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二初宇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某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二初宇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保全费770元,合计2180元,以上诉讼费用由原某法院在重审时予以确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退还上诉人新乡市景龙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倪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