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辉县X镇胜锦加气块厂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学勇,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东升,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王道峰于2006年7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辉县胜锦加气块厂,加气块款x元。”该证据材料虽未在一审时提交,但属于关键证据,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故本案应发回重审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上诉人吴某某。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倪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