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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丙与三组土地分配款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欧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X镇X村民,住(略)。

原告欧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X镇X村民,系原告欧某丙之女,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欧某丙,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欧某敏剑,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X镇X村民,现住郴州市五岭大道X号X栋X-707房。

被告湖南省郴州市X村X村X组。

负责人欧某戊,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当正,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某丙、欧某丁与被告郴州市X村X村X组(以下简称“坪田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丙、欧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敏剑,被告坪田村X组负责人欧某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丙、欧某丁诉称,原告欧某丙系土生土长的坪田村X村民。自1982年国家实行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以来,原告家庭以母亲为户主承包了被告集体的责任田、土、山。几十年来,国家规定农户应缴的各项公某余粮,农业税费以及乡X组规定征收的各项统筹款、人均摊派款等等,原告家庭一直都全某按时上缴,履行了各项应尽的义务。因后来政策允许一个子女可以随父亲生活并可迁移户口,原告欧某丙于是将户口迁出被告处,落户到父亲的单位,后在父亲单位做了集体企业员工。户口迁出期间,原告家庭承包的责任田土山某直在耕作经营,各项义务也一直在履行。2001年,因单位倒闭,原告被解除了劳动合同,成为无业人员。几年来原告一直没有正式工作,无奈之余想回老家承包经营土地生活,于是在2005年9月通过村组会议同意,将户口迁回被告处,女儿欧某丁亦一同迁回,二原告成为了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8年12月31日,二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包了被告的集体土地,并经政府核准,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为响应国家计生政策,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经计生部门核实发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自2010年以来,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因建设的需要,陆续征收了被告的部分集体所有土地,被告决定将以前每次获得的土地收益款及征收补偿款分配给村X村民为谋一己之私利,假借多数,以原告的户口曾经迁出过为由,几次召开村X村规民约》,并一再违背诚信,出尔反尔,不断变更《村规民约》的条款,最后又在2011年制定了《村规民约》,规定原告不能享受分配。现被告在陆续分配原告3798元之后以所谓新的《村规民约》有规定为由,拒不分配原告及给予独生子女增加一人份额的待遇。被告已分配和决定分配给每个村民的款项为:于2009年1月分配540元、于2010年8月分配500元、于2011年2月分配6330元,于2011年4月分配1100元、于2011年5月分别分配7670元、7690元、48980元,决定于2011年7月分配37650元,合计11046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当依法分配给原告331380元(110460元/人×3人),扣除已陆续分配的3798元,尚应分配原告327582元。原告认为被告制定的《村X村X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亦于情于理不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是多次向村X镇政府相关部门领导请求解决但未有结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收益、征收补偿款32758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用。

被告坪田村X组辩称,原告不属于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由是:第某、他们的户口自迁出后已成为城镇户口。户口迁移的手续不全,欧某丙是由非农业户口迁入我村X村并未知情。第某、1、关于农村X组织承包的,当时承包人,户主在1998年,农业部门发证的时候只给户主承包,名字是他们自己加上去的。2、被告村X村民自治法。第某、作为户口迁移和是不是本村X组织成员,性质是不同的。原告户口,我去公某局查不到他们的档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某丙X年X月X日生于被告坪田村X组,1990年1月因随父生活,将户口落入其父单位原郴县包装厂,成为该厂员工。2001年原郴县包装厂破厂,原告欧某丙成为无业人员。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欧某丁。2005年9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回迁入户。9月25日,苏仙区X村民委员会向郴州市公某局苏仙分局白露塘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等人经村组及群众同意迁回老家入户,请求给予办理入户手续。9月27日,郴州市公某局苏仙分局根据原告欧某丙的申请予以受理,同日办理了原告欧某丙、欧某丁的入户手续,将户口落入被告处。2005年6月23日原告欧某丙及其妻杨志红在郴州市X区计生委为女儿欧某丁办理了独生子女证。2011年10月31日,被告以2005年9月欧某丙、欧某丁一家户口迁入被告处的行为违法并请求撤销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1)苏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被告的起诉,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3月19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郴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1年以来,被告分配土地收益、征收款,分别是:1、2009年1月,每人分得540元;2、2010年8月每人分得500元;3、2011年2月,每人分得6330元;4、2011年4月每人分得1100元;5、2011年5月三次每人分得7670元、7690元、48980元。原告诉请被告处待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位村民3765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1年6月、7月,被告对村X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2540元、20000元,以上共计每人分得土地收益、征收款9535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村民张美玲、欧某勇、欧某成、彭基乙、欧某发的银行存折及证明,原告户籍、身份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独生子女证、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村X镇司法所证明等证据证实。2011年2月20日,被告坪田村X村民会议,作出了坪田村X村规民约,其中第某条规定“原户口到本组迁出后又迁入的包括其配偶及子女原迁入前男丁有工作单位的没有分配权,没有工作单位的本人及配偶和子女每人交2万元给组上作管理补偿费,但交钱人员不得从中分配其费用,管理补偿费从村规民约签定后1个星期内交清,没有在限期内交清的没有分配权。以前本组人员与组上签订的原合同无效。”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身份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银行卡及分款证明,独生子女证、征收土地补偿协议、村X区X镇司法所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欧某丙因随父生活,将户口迁出,符合人口政策规定,后因单位破产无工作单位接收,原告欧某丙将户口迁回原籍,原告欧某丙的女儿未成年随父迁入被告处,亦符合人口政策规定。被告不认可原告为其村民,已被本院行政裁定驳回起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裁定已生效,因此,被告不认可原告为其村民的主张不成立。原告作为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村X组织生产资料、生产资源的平等分配权。土地作为集体经济最基本的生产资料、生产资源,被国家征收后不能再生,被告应将征地分配款平等公某地分配给本组每个村民,不应差别对待。被告土地自2009年以来被征收后,人均分配土地收益、征收款95350元,原告欧某丙、欧某丁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该组村民平等公某地分配该款项。欧某丁系独生子女,主张分配双份,符合相关政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村规民约规定,要求交2万元给组上作管理补偿费,无法律依据,但原告欧某丙原属有工作单位,因单位破产而失去工作,享有了一定待遇,根据公某原则少分2万元亦符合情理。因此,原告欧某丙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市X村X村X组给予原告欧某丙土地分配款266050元(即95350元/人×3人-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14元,财产保全某2220元,共计8434元,由二原告承担1580元,由被告郴州市X村X村X组承担6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千山

审判员曾郴卉

人民陪审员张家录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玉梅

书记员胡峥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某公某、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某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某、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X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X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X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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