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姚公路与方城县X路交叉口北50米左右时,因同向行驶的赵河镇村民郁XX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倒地,被告人曹某某货车左后轮将倒地的郁XX辗轧致死,被告人曹某某不知事故发生,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郁XX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已赔偿受害方家属x元。公诉机关向法庭移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某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述、证人史XX、曹XX、张X、孙X、李X的证言、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尸检报告、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证明、调解书、赔偿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已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x元征得了受害方的凉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悔罪表现及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瑞山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孟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