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5年5月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4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因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在征得被告人冯某某、辩护人张××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辩护人张××等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0年1月27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利用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及负责就业人员培训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取新乡市牧野区劳动就业局李××所送的好处费x元,并将其中的x元据为己有。另查,被告人冯某某在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调查初期,主动供述自己未被纪检监察部门掌握的犯罪事实,并将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冯某某人事材料,新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四纪检监察室证明,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冯某某的归案经过,新乡市劳动就业局证明,证人李××、朱××、王××、王××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回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辩护人称,被告人冯某某有自首、退赃情节,社会危害小、犯罪数额不大,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