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香港联合资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哈考特路X号美洲银行中心1301。
法定代表人迪克.奥特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珠芬,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常州恒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X镇X村。
第三人江阴瑞昊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经济开发区石庄园区。
原告香港联合资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与被告杜某某、被告常州恒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第三人江阴瑞昊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昊公司)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合公司诉称:其与恒丰公司于2003年6月共同出资设立瑞昊公司,联合公司认缴出资额6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30%。杜某某担任瑞昊公司法定代表人。据瑞昊公司2004-2006年度审计报告反映,瑞昊公司与恒丰公司存在大量关联交易情况,杜某某、恒丰公司利用从瑞昊公司交易大大低于市场价产品的方式大量侵占公司财产,严重损害瑞昊公司及股东利益。并且该两被告借助对合资公司的绝对控制权,大量结欠瑞昊公司款项,无偿占有资金。自瑞昊公司成立之初,两被告滥用权力,非法经营,共计给瑞昊公司带来损失人民币300万元。故联合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瑞昊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江阴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出具《关于同意江阴瑞昊化工有限公司变更股东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同意瑞昊公司因联合公司未按期出资构成违约,另找瑞鼎(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鼎公司)作为合营方,承担联合公司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2008年6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载明,瑞昊公司注册资本200万美元,其中恒丰公司出资140万美元,瑞鼎公司出资60万美元。2009年2月11日,瑞昊公司获得了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下简称《变更登记通知书》),股东为恒丰公司与瑞鼎公司。
上述事实由《批复》、《批准证书》、《变更登记通知书》予以证实。联合公司亦确认其担任瑞昊公司股东的期间为2003年6月2日至2008年6月27日。
本院认为,当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或情况紧急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但该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是其必须为公司现任股东。本案中,联合公司自江苏省人民政府核发《批准证书》之日即2008年6月27日已不再是瑞昊公司股东,其于2008年11月10日起诉,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联合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本院退回原告联合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联合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杜某某、恒丰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浩
审判员周科
代理审判员朱佳丹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