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崔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从方城县X乡X路口上许南公路向左转时,与王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王X驾驶的摩托车撞上王XX驾驶的大货车,致王X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崔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载本村村民郭XX,从方城县X乡X路口上许南公路向左转时,与王X驾驶的自北向南行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崔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侧翻,王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旋即撞上王XX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致王X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王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崔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方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人王XX、侯XX、田XX、马X、郭XX、任XX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条、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他人碰撞,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经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征得被害方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方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孟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