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刘冬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于2008年1月30日在郭某某(已判刑)的指示下,伙同王××(已判刑)等人闯入王××家中,将王××砍成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关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某供了相关某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关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关某对检察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检察机关某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份,被告人关某在郭某某的纠集下预谋报复与郭某某父亲发生打架的王××。同年1月30日晚,在郭某某的指示下,被告人关某伙同王××、“小蛋”(另案处理)到被害人王××所居住的孟州市X路二化家属院,以送礼为名诱骗王××家人开门后,闯入王××家,被告人关某伙同王××持刀将王××砍伤。经鉴定,王××损伤程度为重伤。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关某的供述:2008年年前的一天,郭某某因其父亲被打,叫我和王××、“小蛋”去报复那个人,我不认识那个人。郭某某把我们领到地方,“小蛋”以送礼品为名叫开门,我和王××用刀砍了那个男的几刀,砍后就坐车去吉利了。
二、被害人王××的陈述:2008年1月30日夜里9时左右,我和妻子在家看电视,有人敲门说送东西,我妻子把门打开后,闯进三个男的,拿刀对我砍,砍到我的胳膊、膝盖和腰部了。我在几天前吃饭时与郭某某父亲发生纠纷,我打了其父亲两拳,后郭某某到我单位找过我。
三、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008年元月份,我父亲被王××打了几拳,我就打电话叫关某和王××、“小蛋”去教训王××。我将三人带到王××家,“小蛋”带个礼品盒,关某波和王××各带一把刀就进王××家中,一分钟后出来,他们说事办成了,我们就开车去吉利了。
证人连××的证言:2008年元月份,郭某某因其父亲被打,叫我和关某、“小蛋”去报复那个人,我不认识那个人。郭某某把我们领到地方,“小蛋”以送礼品为名叫开门,我和关某用刀砍了那个男的几刀,砍后就坐车去吉利了。
证人姚××的证言,2008年1月30日夜里9时左右,我和我丈夫在家看电视,有人敲门说送东西,我开门后,三个人蒙着面持刀将我丈夫砍伤,然后就跑了。
证人田××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30日夜里在二化家属院附近看见两个人跑出来坐到一辆红色桑塔纳车上的事实。
四、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作案现场的情况。
五、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王××受伤程度为重伤。
六、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1996)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刑执字第X号、(2001)焦中法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09)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服刑证明、洛阳市X区疾病防控中心证明。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关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关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检察机关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郭某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