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刘冬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夏天伙同徐某甲展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夏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伙同徐某甲、徐某甲、徐某甲、徐某甲(该四人均已判刑)、徐某甲安(另案处理)、赵小秋(另案处理)经过预谋后,驾驶摩托三轮车到(略)的西瓜地盗窃西瓜,被在地里看瓜的于××、张某×发现,被告人张某伙同徐某甲峰等人遂持刀对于××等看瓜人相威胁。看瓜人不敢阻止、反抗后,徐某甲川又开来一辆时风牌机动三轮车,七人先后到张某×及对面(略)杜守合的西瓜地,公然摘下拉走至少四车西瓜,约合5000斤,价值约30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09年夏天的一天夜里,我同徐某甲、徐某甲、徐某甲、徐某甲、徐某甲、赵××开两辆三轮车到(略)西瓜地盗窃西瓜,被看瓜人于××、张某×发现后,徐某甲持刀对被害人于××相威胁,七人先后到张某×对面(略)杜守合的西瓜地,公然摘下三、四车西瓜。
2、被害人张某×、于××的陈述:证明2009年夏天的一天夜里,徐某甲、张某等人对二人相威胁抢走西瓜3000斤的事实;被害人杜××、张某×的陈述,证明二被害人让张某×、于××替其看瓜被盗3000斤的事实。
3、证人徐某甲、徐某甲、徐某甲、徐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夏天的一天夜里,伙同被告人张某抢劫西瓜的事实;证人杜××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张某×在该处购买西瓜子的事实;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西瓜当时的价格。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西瓜的价格。
4、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本院(2010)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5、视听资料: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