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72岁。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濮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原告李某甲不服上诉后,濮阳市中级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6月21日,原告自同村村民李××处购买文南十字路东门面房三间,并附带后院房屋五间。作价为三万七千元整。因后院房屋五间系李××长期租赁本村一队的房屋,租金也是由李××交给一队队长的。在房屋买卖协议中,双方约定后院五间房屋的房租由原告交付给村委一队。原告在购得该房屋后,被告却说五间房屋中有两间是她的,应该归她使用。双方于是发生争执,在2008年农历8月24日,被告私自在双方共有的墙上砸了一个宽一米,高两米的洞,将两间房屋据为己有。原告每次找其理论,被告就破口大骂。因被告的无理谩骂,原告曾多次拨打110报警。综上,被告无理占有并损毁他人房屋,并拒不归还,影响极坏,性质恶劣,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享有使用权的房屋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整。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财产权利。原告诉称我侵权的房屋是归一队群众所有,原告对争议房屋无任何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主张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更不具备原告诉讼权利主体资格,其诉求纯属无理滥诉,要求依法驳回其诉求。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濮阳县X镇X村民。2008年农历6月21日,原告从××处购买自建门面房三间,价值三万七千元。在购房协议中显示:“门面房后面有一队五间房屋,由李某甲使用,房租由李某甲缴纳”。双方在买卖房屋过程中,未征求邱庄村一队意见。原告自李某贵处接到房屋后,未向一队缴纳房租。2009年7月原告以被告损坏并占据其租赁房屋两间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并赔偿损失一万元。
另查明,上述五间房屋系中原油田搬迁之后遗留房屋。房屋占用土地系濮阳县X镇X村第一村X组使用和管理,是否被中原油田征用原、被告不知,濮阳县X镇X村委及第一小组也不知情。
再查明,2008年9月23日,原、被告家人因本案所涉房屋发生撕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房屋,系中原油田所遗留,权属未明。虽然原、被告所在村X村民有长期占用现象,但据此不足以认定相关权益的归属问题。本案中,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使用权或归国有或归村民集体所有,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也无处查实,在权属未明的情况下,原告以因转租而获得为由主张对该房屋使用权的拥有,于法无据,其要求对其使用权予以保护的诉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勋
审判员程美玲
审判员李某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