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本院于2011年8月5日受理原告李某某、罗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通知原告李某某、罗某在2011年8月12日以前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李某某、罗某逾期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减交、缓交或者免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罗某未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华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高锐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赵康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
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