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
委托代理人邢××律师。
被告宋××。
被告××支公司。
负责人王×。
委托代理人麻××律师。
杨××与宋××、××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谷生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9月9日原告申请诉前保全宋××驾驶的肇事车辆,我院于9月9日作出(2009)涿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宋××驾驶的东南牌轿车予以扣押。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宋××支付杨××6000元医疗费,我院于9月11日作出(2009)涿民保字第2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保全措施变更为查封。因原告医疗未终结,2009年10月22日我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0年1月28日恢复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2009年9月1日,被告宋××驾驶东南牌轿车行至109国道倒拉嘴路段,将原告撞伤。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无责任。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治疗134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010年1月11日医疗终结。住院期间1人护理,需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需x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80元、误工费3534.92元、护理费353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1340元、残疾赔偿金95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其它损失360元,以上损失共计x.6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告宋××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被告为事故车辆投保强制保险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已垫付人民币x元。
被告××支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被告系中国人民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而非答辩人××支公司;2、当事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3、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4、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争议的肇事车辆是否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被告宋××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实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18日至2009年10月17日。原告无异议,××支公司未出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为有效证据。
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收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杨××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在××县医院住院治疗134天,支出医疗费x.8元;杨××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0年1月11日医疗终结,住院期间1人护理,需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用需x元。被告宋××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不清楚。××公司未出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住院天数为134天,但用药清单及住院病历上记载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80天。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为有效证据;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8张,金额182元,被告宋××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发生交通费用系客观事实,应予支持,但应以票据为准,无证据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9590元,超过法定标准,应当按照4795×5年×10%=2397.5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标准较高,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5元计算,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按实际住院天数80天计算。
对当事人争议的被告宋××已给付原告杨××现金的数额问题,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被告宋××主张已给付原告现金x元,其中××县医院门诊收据复印件3张,共计1105元,押金条复印件9张,金额x元,杨××收条1张,金额600元,杨××借条1张,金额1000元,现金7400元。原告对6200元现金、××县医院门诊收据复印件3张,共计1105元,9月1日两张押金条1000元、9月2日押金条1500元,9月5日押金条1500元、9月6日押金条2500元、9月7日押金条x元、杨××借条1张,金额1000元,予以认可;对其它的345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9月2日押金条150元、9月7日押金条500元、9月21日押金条1000元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提交的上述3张1650元的押金条,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交的×××600元收条1张,原告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不是杨××签的名。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杨××收条,原告有异议,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收条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主张给付原告7400元现金,原告认可6200元,其余1200元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给付原告1200元现金的主张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9月1日,被告宋××驾驶东南牌轿车行至109国道倒拉嘴加油站路段时,碰撞行人杨××,造成原告杨××受伤。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县医院住院治疗80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由其妹妹杨××护理。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外伤右胫腓骨骨折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010年1月11日医疗终结;住院期间1人护理;需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80元、误工费20元×130天=2600元、护理费20元×80天=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80天=1200元、营养费5元×80天=400元、残疾赔偿金4795×5年×10%=2397.5元、交通费182元、鉴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x元,以上损失共计x.3元。
另查明,被告宋××驾驶的肇事车辆(京x)在××支公司投保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18日至2009年10月17日。原告受伤后,被告宋××已支付原告门诊收费1105元,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无责任。故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宋××全部赔偿。该起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原告请求的360元被褥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医药费x元、残疾赔偿金2397.5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2600元、交通费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5元。
二、被告宋××赔偿原告杨××其余损失医药费x.80元、二次手术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80元,扣除已给付的x元后,被告宋××再给付原告杨××人民币3847.80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2元,减半收取911元,由原告杨××负担580元,被告宋××负担50元,××公司负担281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生琴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