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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连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被告连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代蔚青、李慧凤、张保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留杰、被告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10月20日,原新郑县化工塑料厂与原新郑县X镇X街居委会签订了一份征地协议书,约定原新郑县化工塑料厂征用南大街X组土地42.74亩,地上一切附属物均由南大街居委会负责解决,被征土地上有被告连某某承包的鱼塘,由被告继续使用至1999年12月31日承包合同期满止。被告承包合同期满后,一直占用土地而拒不交付地权人。2002年3月20日,原告取得了原新郑县化工塑料厂的全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后,多次通知被告交付其所占用的土地,被告拒不交付,致使原告至今不能使用土地,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占所占用的土地,并拆除地上的附属物,赔偿原告近三年来的土地使用税x元。

被告辩称:被告连某某不存在侵权行为,其所租用的土地的权属是城关镇X街居委会,连某某与新郑市X镇X街居委会签订有继续承包30年的手续,且已向权利人城关镇X街居委会交了13万元,连某某在承包期间,投入大量资金,修建了鱼池8个、房屋7间160多平方米,另有一间石棉瓦简易房,又依法打了一眼井,对鱼塘周围进行了硬化,建院墙,对东边的路进行了砖包,投入大量资金,被告对所承包的鱼塘进行投资,符合国家政策,也是受国家支持的。因该块土地被化工厂买卖时,没有向居委会交清地款,原告在接收该买卖地块时,也未向南街居委会补交地款,故在2001年3月14日原告与南街居委会签订一份土地没有流转的协议及补交10万元的协议书,支付青苗和地上附属物的费用,又在2001年3月15日给南街居委会打了一张欠条,欠款数额为x元。2000年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过矛盾,当时,原告法定代表人曾明确表态,放弃这块地,现在因地块涨价,原告才起诉被告,原告不应起诉被告,而应该起诉南街居委会,因为被告承包的是南街居委会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处置权。综上所述,被告连某某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7年1月1日,被告连某某与原新郑县X镇X街第二生产队签订了一份承包渔业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连某某承包原新郑县X镇X街第二生产队面积11.394亩土地作为鱼塘,承包期从1987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共计13年。后双方协商合同到期后按原承包合同内容再由被告承包三十年,1998年11月5日,被告连某某又向新郑市X街居委会交了11万元,交款名称为鱼塘地款,1999年12月30日又交了2万元现金。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在所承包的土地上建造平房七间。2000年10月25日新郑市X街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注明被告连某某承包的鱼塘土地承包期为三十年,三十年后房屋归个人。

1992年10月20日,原新郑县化工塑料厂与原新郑县X镇X街居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书一份,由原新郑县化工塑料厂购置了原新郑县X镇X街居委会第二居民组的土地,该土地座落位置在新郑市南关、郑平公路北侧,其中包括有被告连某某承包的鱼塘土地。1995年新郑市人民政府下发文件,将其所征用的新郑市X街X组的土地交给新郑市化工塑料厂作为建设用地使用。后新郑市化工塑料厂变更为新郑市星光集团,因经营不善,1998年4月19日,原告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法收购星光集团,并取得了本案所争议土地,于2002年3月办理了新土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x,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自2007年来按每平方米每年6元的标准按季度缴纳了土地使用税。

1998年4月22日,原告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城关镇X街土地款x元,并约定所欠土地款于98年底还清。2001年3月14日,原告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为甲方与新郑市X街居民委员会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因原告收购原“星光公司”后,尚有该公司某买乙方土地没有转交给原告,由被告连某某及乙方群众种植使用。原告急需使用该块土地,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再向乙方支付青苗和地上附属物费用10万元,用为对乙方的补偿,乙方负责做好现有种植和养植群众的工作,尽快将该块土地交给原告使用。2001年3月15日,原告在1998年4月22日的欠条上注明因公司某金紧张推迟还款。后新郑市X街居民委员会一直未将该块土地交给原告使用,而是由被告连某某在该块土地上继续作为鱼塘使用至今。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新土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税收通用缴款书11份、纳税人土地信息登记表3份、1987年被告连某某与原新郑县X镇X街第二生产队承包合同一份、新郑市X街居民委员会2000年10月25日证明一份、被告连某某向新郑市X街居委会交款收据两份、2001年3月14日原告与新郑市X街居委会协议书一份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新郑县X街居委会与被告连某某在双方1987年的土地承包协议于1999年到期后,原新郑市X街居委会在明知对该土地已不具有使用权的情况下,无权对该土地对外发包,再向连某某收取费用。原告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现在被告经营鱼塘所使用的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被告连某某作为土地的实际使用者,应将该土地交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缴纳土地使用税三年的损失,因被告使用该土地于1998、1999年向原新郑市X街居委会缴纳了承包费用13万元,造成土地未交付的责任不在被告,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实际使用土地系恶意侵占,因此被告不应成为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人,故原告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求被告连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新郑市南关、郑平公路北侧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的土地,交付给原告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求被告连某某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蔚青

审判员李慧凤

审判员张保芝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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