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2月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因故在受害人孙某丙的诊所门口与其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用手将孙某丙的左手第四指中节掰致骨折。后经法医鉴定孙某丙的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因故在被害人孙某丙的诊所门口与其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用手将孙某丙的左手第四指中节掰致骨折。后经法医鉴定孙某丙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于2011年9月4日到公安机关自首。
又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孙某丙于2011年9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孙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丙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甲供述证明孙某丙的伤系其所致。2、被害人孙某丙陈述证明其被孙某甲打伤的事实。3、证人孙某乙、高某某的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本案事实,4、书证:被告人孙某甲户籍证明、孙某丙的住院病历、调解协议、收某、伤情照片;5、鉴定结论:损伤鉴定书。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金亮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瑛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