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金某某与同组村民罗xx在桐柏县X镇X村金某庄组金某某家门前因故发生争执,被告人金某某用石头殴打罗xx面部,致罗xx左眼眶内壁骨折。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罗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害人罗xx达成协议,被害人罗xx不再追究被告人金某某的民事、刑事责任,同意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xx的陈述,证人孙xx、李x、罗xx、段xx、金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赵丰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