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丙,女,1950年5月31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进,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1年8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9日9时许,高明春驾驶豫x号牌三轮汽车沿焦克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其发生某通事故,致其受伤。因豫x号牌三轮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某某及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12元。
被告辩称:1、如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且原告的损失也属实,其公司仅应按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侵权人未向原告赔偿或未全额赔偿的情况下,其公司才能理赔;2、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如其公司应当理赔,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提供的鉴定书内容不真实、程序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故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4、因其公司承担的是救助义务,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6月3日,焦作正道法医某床司法鉴定书出某的鉴定书一份,证明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案其主张某丁是残疾赔偿金,而其知道自己构成伤残的时间是2010年6月3日,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从受害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起算,其在2010年12月29日已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某实及责任承担情况;
3、2009年11月11日,被告出某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2010年11月12日,豫x号牌三轮汽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2009年,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时,因车辆为新车,故保单中仅显示发动机号;2010年,肇事车辆在其它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中,显示有发动机号和车牌号,该两份保单中的发动机号相同,证明事发时,肇事车辆豫x号牌三轮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
4、济源市人民医某住院病历、出某、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该证据也是伤残鉴定结论的依据;
5、济源市X路管理局投保交费清单、济源市X路养护某程处2009年9月、10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其在城市上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
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其支出某定费500元。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内容和程序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从程序上看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非双方协商;鉴定时原告伤情是否稳定,是否符合鉴定的要求,鉴定结论并未显示;鉴定结论中所依据的材料未经其质证,委托单位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委托权限,也没有证据予以印证;鉴定结论的附件内容不清楚,不能证明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鉴定资质,综上,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但其不申请重新鉴定。关于诉讼时效,其认为在事故发生某,侵权人未赔偿的情况下,原告就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本案事故发生某2009年12月19日,原告起诉是在2010年12月29日,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某,原告已与肇事者高明春达成协议,且高明春已赔偿完毕,原告不能因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而另行主张某丁偿,原告与高明春达成的协议实际上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案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证据3有异议,关于其公司出某的保单,因保单中的号牌与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号牌不一致,且保险期间看不清,不予认可;关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某的保单,其一系复印件;其二,该保单内容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保单内容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从病历中看,原告系治愈出某,印证了伤残鉴定结论的不真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投保清单与工资表中加盖的公章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因原告的工作单位路达养护某程处在农村,如要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证据6,认为应以加盖有鉴定机构发票专用章的单据为准。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09年11月13日,被告出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该保单中显示有被保险人、机动车种类、发动机号、厂牌型号等,因车辆当时为新车,故未显示车牌号。
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不能证明是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但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所作的鉴定结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均予以认定;证据5、6,均加盖有单位的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9日9时许,高明春驾驶豫x号牌三轮汽车沿焦克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未安全驾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某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处理,认定高明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某治疗,诊断为肺挫伤、肋骨骨折等,2010年1月16日出某。事故发生某,高明春与原告丈夫李居伟签订赔偿协议,由高明春一次性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某、生某某、营某某等损失共计8700元,双方签字后,事故了结。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事发前,原告郭某丙在济源市X路养护某程处工作,月工资580元。另查:高明春驾驶的豫x号牌三轮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
2010年5月,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委托焦作正道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6月3日,该鉴定机构出某司法鉴定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第2-7肋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肺挫伤、右侧少量气胸、脑震荡等已痊愈,不构成伤残。鉴定费500元,系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9日,高明春与原告郭某丙发生某通事故,高明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作为侵权人的高明春与原告达成协议,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某、生某某、营某某等损失共8700元。原告的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与高明春达成的协议中,不包括残疾赔偿金,该部分损失高明春并未赔偿,而高明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济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该损失进行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构成伤残,后果较为严重,原告主张某丁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原告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因事发前,原告在济源市X路养护某程处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工作单位,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法法律规定,计算为x.56元/年×20年×10%=x.1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某水平,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x.12元。上述损失并未超出某强险的责任限额,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虽事故发生某2009年12月19日,但原告知道自己构成伤残的时间是2010年6月3日,本案原告主张某丁是残疾赔偿金及相关损失,故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自己所受伤构成伤残时起算,现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某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丙x.12元。
案件受理费519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审判员鲍东敏审判员王翔宇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