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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甲、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乙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被告人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被告人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被告人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被告人范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乙、袁某、范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乙、袁某、范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14时40分许,汝城县X组的范某丁某在汝城县人民医院进行剖腹探查手术时,因肿瘤巨大,手术创面加大,出现了大量渗血,经汝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范某甲、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乙等人在商量如何某求医院进行高额赔偿时提出要将医院大门锁住不让其他人出入,并在医院门诊大楼门口挂横幅、点蜡烛、放鞭炮等。商量好后,被告人范某甲用摩托车锁将汝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及医院手术室的门锁上。被告人范某甲、范某甲安排人买来白布、蜡烛、香、纸钱、鞭炮、花圈等物,由被告人范某甲、袁某等人在门诊大楼门前挂上白色横幅,摆了三个花圈,在门诊楼门前和手术室门口烧香、点蜡烛。被告人袁某负责买烟、水发给参与闹事的人,在门诊楼放鞭炮及手术室的楼道和大门口撒纸钱。被告人范某丙则拿着录好音“医生医死了人,出来见面”的话筒在医院大门口反复播放,并积极参与燃放鞭炮。8月5日9时许,汝城县公安局民警到手术室准备将范某丁某的尸体移至太平间时,守在手术室门口的被告人范某丙,手拿玻璃以自杀进行威胁,被及时劝阻。被告人范某甲、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乙、袁某、范某丙的行为造成汝城县人民医院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数名病人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乙、袁某、范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关于要求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相关人员的报告、处警经过、有关2011年8月4日事件说明、汝城县X镇卫生院病历、汝城县城关医院住院病历、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关于“8.4”医闹期间造成医院经济损失的说明、收费员收款日报表、汝城县人民医院在院病人提前出院统计表、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汝城县人民医院押金收入明细查询、人民调解协议书、汝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欧某某、祝某某、何某某、范某丁、胡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范某甲、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乙、袁某、范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乙、袁某、范某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医院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确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甲系首要分子,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乙、袁某、范某丙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范某甲、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乙、袁某、范某丙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范某甲、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乙、袁某、范某丙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范某甲、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乙、袁某、范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范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范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范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袁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范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长罗丽爱

审判员欧细泉

人民陪审员朱智慧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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