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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土家族,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0年2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到石柱县X镇X村平坝组其亲戚熊天顺家拜年。当天下午,马某某在熊天顺的房屋侧的路边捡到一个钱包,钱包系同到熊天顺家拜年的丰都县X镇居民郭华平所遗失,包内有驾驶证、身份证、9张信用卡。在郭华平发现丢失钱包且泄露出信用卡的密码是身份证号码后,马某某产生了盗取郭华平信用卡里存款的念头。2月18日晚上9时左右,马某某在石柱县城持郭华平的信用卡,伪装后先后在农村X街心花园、建设银行五一路的自动取款机上三次盗取了人民币x.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郭华平的陈述,证人熊××、马×的证实、取款记录、银行卡复印件、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取款时相片、被告人马某某的户口信息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拾得被害人的信用卡后,冒用其身份,在相关银行取出存款x.00元,据为已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从轻处罚。综观该案事实、相关情节等因素,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00元。

二、犯罪所得赃款全部予以追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秀峰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晏晓辉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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