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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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占某、郭某丁、李某戊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某、印章,伪造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印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成年。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某印章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占某,男,成年。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某印章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丙,湖北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丁,男,成年。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某印章罪于2009年5月24日被深圳铁路公安处广州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6月6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6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戊,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戊,男,成年。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某印章罪于2010年5月5日被乌苏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次日被临时羁押于乌苏市看守所,同年5月13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孔某某,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占某、郭某丁、李某戊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占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李某丙,被告人郭某丁及其辩护人李某戊,被告人李某戊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占某于2004年9月采取伪造印章的手段,与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签订工某承包合同,骗取工某,由于其达不到施工某求,工某未完工某被业主逐出工某。因拖欠他人工某,洛阳市新安县法院强制扣划中建三局科技部资金x元。被告人范某、占某于2005年1月采取伪造“中国建筑第三工某局”印章及法人代表“洪X柱”签名的手段,在洛阳市注册成立“中国建筑第三工某局洛阳经理部”。2005年底,被告人范某、占某、郭某丁假冒中国建筑第三工某局副经理、人事处处长、洛阳经理部经理、项目经理等身份,冒用“中国建筑第三工某局”名义与濮阳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物华二期住宅楼的合同,后又将该住宅楼转包给施工某,与施工某签订施工某议,收取3%的管理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收取管理费、工某进度款、上交管理费等名义骗取工某381.85万某。期间,四被告人伪造“中国建筑第三工某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三工某局”及法定代表人“熊德荣”、“武汉市建设委员会”、“湖北省工某行政管理局外资企某管理专用章”等印章及施工某某八大员证某国家机关公文、证某、印章办理了入濮登记手续。四被告人在施工某程中,采取代付材料款、高价赊欠的手段,骗取材料商郑某增等人货款460.98万某。因四被告人冒用中建三局的名义行骗致使中建三局被法院强制执行136.8万某。因四被告人截流工某,给杨X忠等数家施工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某证某、书证、破案经过等证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占某、郭某丁、李某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范某辩护认为范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且所承包工某已完工,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范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某不足。

被告人占某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占某主观上没有利用合同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郭某丁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郭某丁主观上没有与其它被告人进行合同诈骗的共同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李某戊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李某戊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某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参与华物项目,没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9月,被告人范某、占某采用伪造的“中国建筑第三工某局洛阳公司”印章与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签订《建筑安装工某施工某包合同》,承接该部队工某。因有施工某员在施工某程中摔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国建筑第三工某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法院强制扣划中国建筑第三工某局科技账户资金x.1元。该工某未完工某被部队终止合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某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被告人范某供述:证某x部队的项目是占某、华灯以中建三局洛阳公司的名义参与招标、签合同,范某不知道中建三局洛阳公司的印章是谁刻的,占某和袁X开两个人知道。范某认识部队的一个副处长叫高X雷,他负责这个工某,范某和占某去谈的。施工某范某负责坦克库,占某负责营房楼。营房楼因为进度问题,部队中止合同。

2、被告人占某供述:证某2004年底,占某到洛阳认识范某后,经范某介绍认识了x部队设备处的一个姓高的,听姓高的讲他们要修一栋干部住宅楼,工某价只有70-80万某。刚开始招投标需要报资料,占某和范某将三局的彩本资料送过去,用中建三局洛阳公司的公章签订的合同。当时是范某报的价。中建三局洛阳公司的章是范某和袁X开两个人搞的,一看就是假的,章是他们刻好以后交给占某的。洛阳公司没有办理注册手续。该工某是范某找关系接下来的,也是范某在负责,但是合同是占某签的。施工某河南的一个工某摔伤了,住院花了几万某,最后被法院判决后划走了中建三局科技部的钱。

3、《建筑安装工某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某被告人占某、范某采用伪造的“中国建筑第三工某局洛阳公司”印章与x部队签订了工某承包合同。

4、中国建筑第三工某局证某:证某该局未设立中国建筑第三工某局洛阳公司,也未刻制该公司印章。

5、洛阳市新安县人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及汇款单复印件:证某在施工某程中施工某员刘X申摔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国建筑第三工某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强制扣划中国建筑第三工某局科技账户资金x.1元。

以上证某,被告人范某、占某供述基本吻合,且有《建筑安装工某承包合同》复印件,中国建筑第三工某局证某,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及汇款单复印件等证某相印证,足以证某被告人范某、占某伪造“中国建筑第三工某局洛阳公司”印章与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签订合同承接工某,致使中国建筑第三工某局被法院强制扣划赔偿款x.1元的犯罪事实。

二、2005年1月,被告人范某、占某在洛阳市注册成立“中国建筑第三工某局洛阳经理部”,并刻制了公章和财务专用章。2005年下半年,范某与郭某丁协商共同承接濮阳市物华假日住宅楼建设工某,占某对此表示认可。后范某、占某提供中国建筑第三工某局宣传彩页,由李某戊通过某代理公司伪造“武汉市建设委员会”、“湖北省工某行政管理局外资企某管理专用章”、“中国建筑第三工某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三工某局”及法定代表人“熊德荣”等国家机关印章及公司印章,并伪造“武汉市建设委员会外出施工某绍信”、“无拖欠农民工某资现象证某”、“法定代表人证某书”及施工某某“项目经理证”、“专业资格证”等四十余份国家机关公文、证某办理了入濮登记备案手续、濮阳市物华假日住宅楼建设工某投标书手续。工某中标后,郭某丁在《建设工某施工某充协议》上签名,李某戊通过某代理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伪造的“中国建筑第三工某局”印章。后范某、占某、郭某丁等人组织进行了工某施工。在施工某程中,因拖欠施工某劳务费、借款、材料商货款及设备租赁费等,致使中国建筑第三工某局被法院判决承担90余万某的支付义务(已执行60余万某);该工某因违反劳动用工某定,中国建筑第三工某局还被濮阳市X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x元。郑某增等材料商还起诉要求中国建筑第三工某局支付材料款460万某(已立案)。

经鉴定,该工某所涉入濮备案手续、投标手续及施工某同中所加盖的“中建三局建设工某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中国建筑第三工某局”印章、“湖北省工某行政管理局外资企某登记管理专用章”印章、“湖北省武汉市建设委员会”印章均系伪造。中国建筑第三工某局洛阳经理部登记注册材料中的“顾某”、“洪X柱”签名系伪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某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被告人范某供述:证某中建三局洛阳经理部是2005年1月份成立的,负责人是占某,占某又聘用范某为副经理开展工某。经理部成立后刻了两枚公章,一枚是中国建筑第三工某局洛阳经理部,另一个是中国建设第三工某局洛阳经理部财务专用章,这两枚章由范某保管。洛阳经理部没有权力对外签订合同。洛阳经理部成立后,在濮阳市做过美景嘉园和物华假日二期项目。2005年夏天,郭某丁和蔡X辉通过熟人找到范某和占某,需要用经理部的营业执照和资质手续,答应给管理费,不用经理部介入管理。范某和占某就同意和他们合作。8月份,范某以中建三局洛阳经理部的名义和郭某丁签订了合作协议并盖了经理部的公章,还以洛阳经理部的名义给郭某丁出具委托书。委托郭某丁代表洛阳经理部全权负责美景嘉园的工某。后郭某丁提出濮阳物华二期有个项目,范某和占某就同意和他合作。后来范某给郭某丁出了委托书,委托他全权负责物华项目,并刻了两枚公章给他,在美景干时,甲方要中建三局的营业执照,范某让占某把中建三局的复印件和彩页给了范某,范某给了郭某丁。2006年6月,占某给范某说郭某丁身体不好。7月1日,范某正式接手物华项目,过了两天郭某丁就走了。范某把该项目做了下来,现在物华方面还有一部分工某未结算,项目部欠下面施工某和材料商一部分钱。这两个项目范某收了有七、八万某的管理费,给了占某六、七万,范某得了一两万。范某认为假合同是郭某丁办的。范某认识李某戊,他给范某要过中建三局的资料,范某给了他一套,内有中建三局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某、组织代码等复印件。入濮手续及招投标都是李某戊向占某汇报,他们之间如何操办范某不知道。

2、被告人占某供述:证某中建三局洛阳经理部是由范某和占某两人经办在2005年1月份成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签订建筑工某合同。申请表上的“洪X柱”签字是占某冒充的。中建三局洛阳经理部的负责人是顾某,但是他一直没有到过洛阳,一直是由占某一个人在中建三局洛阳经理部工某。占某通过老乡认识范某后,才向中建三局填写申请,经过审批成立的中国建筑第三工某局洛阳经理部,在洛阳市工某局注册,办理营业执照,并刻“中国建筑第三工某局洛阳经理部”、“中国建筑第三工某局洛阳经理部财务专用章”两枚印章。自2005年1月份成立之日起,两枚印章一直是由范某掌管。占某是在2005年下半年知道中建三局洛阳经理部要进濮阳的建筑市场的,占某开始不同意,后经范某说了多次,占某就没再反对。中建三局洛阳经理部进入濮阳建筑市场都需要带中建三局的相关证某、营业执照、资质证某、安全证某、计生证某及法人资料,组织机构代码等,必须都是原件到濮阳市建委监管处备案。施工某同上盖有“中国建筑第三工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占某知道范某是没有办法搞到中建三局的真印章的。美景项目开工某后,濮阳市建管处和甲方需要中建三局入濮手续,李某戊是郭某丁手下项目部办公室主任,他负责跑这些业务,李某戊给占某打过两次电话,要中建三局原件资料,占某说拿不来。李某戊说他自己想想办法。后来范某把中建三局的彩页从洛阳拿给了李某戊。

3、被告人郭某丁供述:证某郭某丁于2005年经朋友认识范某,2005年8月郭某丁与范某签订联营施工某议书,约定范某提供一切合法手续,并抽取一定的管理费,和美景嘉园的合同也是范某签的。2005年11月份,范某让郭某丁负责物华假日二期项目,条件是他收2%管理费,前期投入由郭某丁垫资。谈妥后范某给郭某丁刻了中建三局洛阳经理部物华项目部公章及财务章。期间在濮阳的手续都是范某和李某戊二人跑的,后来物华方面催促签合同,范某推脱,郭某丁无奈就替范某签订了施工某同,把合同给了李某戊,李某戊盖了章。李某戊负责外围业务工某,他说有人可以包办工某手续,郭某丁便向范某汇报。范某说让李某戊向他汇报。后范某从洛阳带来了一整套中建三局的资料,交由李某戊跑手续,所以郭某丁签订完合同便交给李某戊去盖章。李某戊半天时间便能盖好,郭某丁认为是不可能的。郭某丁知道手续是假的后,心存侥幸认为只要完成工某就没事了,但后来由于管理不善,甲方资金一直不到位,范某千方百计要从郭某丁手中提大量工某,郭某丁无奈离开濮阳,自己损失30万某收回。李某戊一共从郭某丁处拿走十四、五万某,郭某丁把美景和物华的合同签订了以后交由李某戊去盖章。李某戊是在代理公司盖的假章。签合同盖假章占某和范某知道,是范某和占某直接安排李某戊去办的,他们让李某戊找代理公司办理所有的手续。占某和范某从洛阳带了一套中建三局的彩页,在项目部直接交给了李某戊,让李某戊找代理公司办理手续,李某戊拿了之后去办理了。因为入濮手续必须用中建三局的手续,洛阳经理部的不行。占某和范某拿不出来原件,拿来彩页让李某戊办理的假的证某。占某肯定明知,他是中建三局的正式人员,怎么办理的入濮手续他清楚,他拿来手续是来办理假的。

4、被告人李某戊供述:2005年10月份,李某戊通过熟人来濮阳认识了郭某丁,与郭某丁签订了美景X号楼的内部施工某同。2006年春节过后,郭某丁和郎某对李某戊说他们洛阳经理部接了一个工某,要组建项目部,让李某戊帮忙在美景嘉园项目部跑甲方、监理等协调关系及项目部的日常某务,一个月给1500元工某。在美景施工某间,甲方通知要开始招投标,当时郎某和郭某丁通知范某过来办理招投标的手续。后范某和占某带着中建三局的营业执照等彩页交给郎某,李某戊和郎某带着去招标办报名。期间,甲方和招标办推荐了一个招投标代理公司,负责代理投标里面的全部手续。当时在项目部开了一个会,参加人员有占某、范某、郭某丁、郎某和李某戊,当时范某、占某说让代理公司想办法办理,这都是建筑行业的管理,也说不可能拿出中建三局的手续,只有这些彩页,让代理公司拿着彩页想办法办理,其他八大员证某,也让代理公司想办法,郭某丁当时表示同意。2006年5、6月李某戊领取x元用于办理进濮手续,将钱付给代理公司了。李某戊和郎某与该公司姓魏某谈委托的事情,包括投标、开标、标书制作以及三局进濮阳的申报资料,好像是每标几千元钱。在办理手续的过程中,需要八大员的证某,范某拿过来两个项目部经理证某件,好像有个叫彭X夫,还有几个复印件,范某交代李某戊给姓魏某送去,让他们想办法办去。2006年5、6月李某戊领取x元用于办理进濮手续了,将钱付给代理公司了。入濮手续的证某是代理公司办的,郭某丁安排项目部拿的钱。办这些证某是占某、范某、郭某丁商量好的。范某的理由是中建三局单位大,全国投标的项目多,证某不够用。物华二期的合同是郭某丁签的,上面中建三局的章是郭某丁和李某戊去那家代理公司盖的,大概是2006年3月份左右,到了楼下,郭某丁拿出来一份中建三局和物华签订的协议,上面是郭某丁代表三局签的字,然后他说:“你上去找姓魏某,让他在上面盖上中建三局的印章。”李某戊就上楼去找姓魏某,把协议给了他,说郭某理让在上面盖个章,姓魏某把协议拿过来后,从柜子里拿出三局的章盖在上面。

5、证某证某

(1)证某王某伟证某:证某其任物华房地产公司总监理工某师,负责监管整个物华的工某项目。2005年底,郭某丁以中建三局洛阳经理部的代表身份来谈的,洛阳经理部的经理范某也来过几次。后来他们在濮阳市建筑业管理处备案,中标了X栋楼房,郭某丁代表中建三局签的合同。开工某个月后,由于郭某丁管理不善,公司多次给范某打电话让他过来处理。2006年6月份,范某过来重新组织了物华项目部,郭某丁就离开了,一直到工某结束,都是范某总负责这个工某。在范某负责这个项目时,中建三局的领导占某来过濮阳几次。当时签完合同后,郭某丁说中建三局的公章不能外拿,于是把合同拿走了,停了有十天盖好章送了过来。在签合同之前王某伟没有见过占某,只是到了后期他才以中建三局领导的身份来过几次。

(2)证某郑某增证某:证某其通过范某在濮阳市X区上过钢材、水某、石子,现在还未完全结帐。供料协议是与郭某丁谈的,价格随行就市。2006年7月份,郭某丁有病不干了,范某过来后又安排其他人当经理,郑某增等四人通过范某接着供货,共供了有一千多万某的材料,到现在还有400万某有付清,范某一直不给。物华这个合同是郭某丁代表中建三局签的,合同上盖的是中建三局的章。后来得知是范某委托郭某丁签的,中建三局从中抽管理费3%。占某是中建三局的领导,来濮阳视察过几次工某。李某戊是项目部办公室主任,签订合同前后,他一直跟着范某、郭某丁跑。

(3)证某李某戊宏证某:证某2005年底,范某,占某,郭某丁三个人随身带着中建三局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某、安全生产许可证某原件等材料找过李某戊宏说要承包二期工某。后来他们通过正常某标承揽了X栋楼的工某,并进入工某就开始施工,当时郭某丁任项目经理,范某是中建三局洛阳经理部经理,占某是中建三局的领导。期间,范某和占某经常某工某视察,到工某开工某个月,发现该公司管理不善,下面施工某反映得不到钱。李某戊宏打电话让范某处理这件事,范某来了以后,说郭某丁跑了,以后范某就长期负责这个工某,一直到工某结束。合同上的中建三局公章是占某、范某、郭某丁三人拿走盖的。

(4)证某吉某证某:证某其在濮阳市建筑业管理处负责执法检查及办理外来企某入濮手续。2005年中建三局建设工某股份有限公司来办理过入濮手续,是范某来办理的,中间有几个人来过,记不清了。范某和另外一个人拿着中建三局的原件营业执照,资质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某证某及武汉市建设委员会开具的外派施工某绍信和中建三局无违规行为,及拖欠农民工某资的证某,还有其他湖北省工某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法人代表证某书。当时审查时,没有与中建三局总部联系,只是在网上进行了查询,认为属实。

(5)证某王某春证某:证某2005年范某和郭某丁以中建三局洛阳经理部的名义承揽了美景嘉园的X栋楼,并签了合同,但洛阳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又通知范某以中建三局的名义签合同,后来范某换成了盖有中建三局印章的合同。郭某丁是美景项目部的经理,负责全面工某,包括手续的办理。占某是中建三局的领导,来视察过几次工某。李某戊是项目部的工某人员,负责外围业务工某。范某从中抽了施工某十几万某的管理费。

(6)证某常某证某:证某2006年初,其是中国建设银行的对公企某会计。物华项目施工某间,范某及郭某丁曾在该行开设银行帐户,办理了网上银行,常某帮助管理网上银行,并按范某指示转帐。

(7)证某郎某证某:招投标开始时郭某丁打电话让美景项目部给李某戊5000元钱,说是招投标用的,李某戊打了借条,李某戊委托一个姓魏某男子做标书,在濮阳市招标办拿招标资料,郎某和李某戊两个人去的。2007年2月范某让郎某到物华项目部帮助经理刘国云工某,刘国云走后担任项目部经理工某,分工某责现场施工。物华项目部下设三个施工某队,一大队承包人彭X夫,承建六栋楼的施工;二大队承包人(清包工)郭某军、董X海承建两栋楼的施工;三大队承包人杨X忠负责六栋楼的施工。

(8)证某魏某、平某、万某、万某、郭某证某:证某五人曾在物华项目部参与项目施工某理。

(9)证某郭某高、陈某证某:证某二人曾于2006年先后在物华项目部担任会计。

(10)证某彭X夫、吴X银、郭某军、董X海、杨X忠、王X成、秦X国、李X方、唐X瑞证某:证某彭X夫、郭某军、董X海、杨X忠、李X方分别承包了物华项目住宅楼的施工,该工某前期由郭某丁负责,2006年7月后由范某负责。工某还未结算完。施工某还欠材料商材料款。

(11)证某郑某信、郑某然证某:证某郑某增、郑某然、郑某信、魏某随四人合伙给物华假日工某供应材料。现在还差400多万某材料款未付。

(12)证某贾某证某:证某其于2007年过完春节给物华项目的李某戊辉、李X方供应过砂石、水某、上水某。现在还未结清材料款。

(13)证某顾某证某:证某2003年左右,顾某任中建三局安装公司经理,占某调到安装公司工某。占某没有向顾某汇报过设立洛阳经理部的事。注册登记材料上顾某的签字不是顾某本人所签。不知道自己是洛阳经理部的经理。也没有授权占某、范某刻制印章并以洛阳经理部名义从事经营。

6、书证:

(1)中建三局洛阳经理部注册材料:证某被告人占某、范某注册成立洛阳经理部时,向工某局提交了开业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上面共有六处盖有中建三局印章,一处盖有财务部印章。

(2)中建三局入濮材料及中国建设第三工某局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某:证某范某等人向濮阳市建委提交相应材料办理入濮手续。其中有五处盖有中建三局建设工某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三处盖有熊德荣个人印章,二处盖有武汉市建设委员会印章,一处盖有湖北省工某行政管理局外资企某登记管理专用章。郭某枝、刘X、董X、李某戊、郭某丁等37名管理人员所持资格证某印件,邱X峰、刘X军、杨X等8名特殊工某人员资格证某印件。管理人员37人、特殊工某8人,全员培训一览表中的328人,均不是中建三局所属的职工。

(3)物华项目工某投标书及建设工某施工某同、建设工某施工某同补充协议、竣工某收报告:证某范某等人以中建三局名义投标物华项目工某,中标X栋楼。投标书上盖有中建三局印章;建设工某施工某同上盖有中建三局印章及熊德荣个人印章;建设工某施工某同补充协议上盖有中建三局印章及熊德荣个人印章。

(4)物华公司付款明细及凭证、物华假日工某拨款审批表:证某物华公司向物华项目部支付工某情况。

(5)物华项目部银行开户资料:证某物华项目部在濮阳开设银行帐户情况。

(6)常某经手银行帐户资料:证某常某经手为范某支付款项的事实。

(7)物华项目收业主现金(未入帐部分)830.51万某明细及凭证:证某物华公司向物华项目部支付工某情况。

(8)洛阳经理部银行帐户查询明细:证某洛阳经理部银行帐户资金进出情况。

(9)物华项目部帐户查询明细:证某物华项目部收工某的情况。

(10)中建三局举报材料:证某中建三局就占某、范某、郭某丁伪造该局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与物华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某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情况分别向武汉市公安局和濮阳市公安局报案。

(11)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2009)X号民事判决书:证某经本院判决,由中建三局支付债权人劳务费、工某、租赁费、材料款等计90万某元。

(12)本院行政裁定书及执行和解协议:证某经本院行政裁定(华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违反劳动用工),中建三局被执行行政罚款x元;经执行和解,中建三局支付债权人x元。

(13)郑某增等人起诉书及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证某郑某增起诉要求中建三局支付材料款460万某。

7、鉴定结论

(1)武汉市公安局武安(文检)〔2008〕X号、〔2009〕X号、〔2010〕X号、X号、〔2010〕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某从濮阳市建管处、招标办所提取的中建三局建设工某股份有限公司进入濮阳建筑市场的申请书所盖的“中建三局建设工某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与中建三局建设工某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印章印文不同;从濮阳市建管处、招标办所提取的中国建筑第三工某局与濮阳市物华房地产公司所签的建设工某施工某同补充协议上乙方所盖的“中国建筑第三工某局”印章、法人熊X荣的印章与中建三局建设工某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形成的印文;从濮阳市建管处、招标办所提取的盖有“湖北省工某行政管理局外资企某登记管理专用章”印文的“法定代表人证某书”,该印文与湖北省工某行政管理局所提供的“湖北省工某行政管理局外资企某登记管理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形成;从濮阳市建管处、招标办所提取的盖有“湖北省武汉市建设委员会”印文的“外出施工某绍信”和“证某”各一份,该两枚印文与武汉市建设委员会提供的“武汉市建设委员会”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形成;从濮阳市建管处、招标办所提取的盖有“中建三局建设工某股份有限公司”、“熊德荣”印文的授权委托书、入濮申请、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该两枚印文与中建三局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形成。

(2)濮阳市X区分局濮公华文检字〔2009〕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某濮阳市物华房地方开发有限公司物华二期64#住宅楼竣工某告上所盖的“中国建筑第三工某局洛阳经理部”印章与中国建筑第三工某局所提供的“中国建筑第三工某局洛阳经理部”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形成的印文。

(3)濮阳市X区分局物证某定室(濮)公物鉴文检字第[2011]X号鉴定书:证某范某、占某注册洛阳经理部时的营业单位开业登记申请书、营业登记申请事项、关于对顾某的任职决定、经营资金证某表、营业单位负责人履历表上的“顾某”、“洪X柱”签名与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检材上的“中国建筑第三工某局”印章不具备鉴定条件。

(4)濮阳市中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某物华项目部总工某收入为(略)元(郭某丁管理期间为(略)元,范某管理期间为(略)元),支出(略).04元(郭某丁管理期间为(略).8元,范某管理期间为(略).24),差额为(略).96元(郭某丁管理期间为x.2元,范某管理期间为(略).76)元。材料商共供料(略)元(郭某丁管理期间为(略)元,范某管理期间为(略)元),收款(略)元(郭某丁管理期间为(略)元,范某管理期间为(略)元,业主直接支付x元,施工某支付x元),差额为(略)元。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破案报告:证某2008年11月27日,中国建筑第三工某局王某洪向武汉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处报案称,2005年11月18日,原中建三局职工某某使用伪造的中国建筑第三工某局及法人熊德荣的印章,与河南濮阳物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承接了X栋六层砖混住宅楼,造成中建三局损失104万某。接报后该局经审查于同年12月22日以伪造企某印章罪立案侦查。2009年2月11日,因本案不属武汉市公安局管辖,该局遂将此案移交濮阳市公安局。同年2月20日,濮阳市公安局决定对郭某丁等人以涉嫌伪造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立案侦查。2009年5月24日,郭某丁在广州被抓获,2009年6月6日对郭某丁取保候审,后又多次传唤其他涉案人员占某和范某,并于2010年5月5日在新疆乌苏市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戊抓获,于5月13日对李某戊刑事拘留,5月26日对犯罪嫌疑人占某、范某、郭某丁刑事拘留。

9、抓获证某及临时羁押证某:2009年5月24日深圳铁路公安处民警将郭某丁抓获;2010年4月29日,乌苏市公安局民警将李某戊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乌苏市看守所;范某、占某、郭某丁于2010年5月26日主动到濮阳市X区分局投案。

10、户籍证某、常某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身份证某印件:证某四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某,被告人范某、占某、郭某丁、李某戊供述基本吻合,且有证某王某伟、郑某增、李某戊宏、吉某、魏某、平某、万某、温东明、郭某、郭某高、陈某、彭X夫、吴X银、郭某军、董X海、杨X忠、王X成、秦X国、李X方、唐X瑞证某,中建三局洛阳经理部注册材料,中建三局入濮材料及中国建设第三工某局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某,物华项目工某投标书及建设工某施工某同,建设工某施工某同补充协议,竣工某收报告,鉴定结论,会计鉴定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破案报告,抓获证某,本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某相印证,足以认定四被告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某、印章和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印章,冒用中国建筑第三工某局名义办理建筑企某入濮登记备案手续、濮阳市物华假日住宅楼建设工某投标书手续,并签订建设工某施工某同及补充协议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占某、郭某丁、李某戊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某、印章,伪造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某理活动和信誉以及公司、企某、事业单位的正常某动的声誉,均已犯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某、印章罪,伪造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印章罪,且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某、印章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范某、占某、郭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郭某丁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李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犯数罪,适用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占某、郭某丁、李某戊犯合同诈骗罪。经查,四被告人对此均不予供认,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某不能证某四被告人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某的目的,虽然四被告人伪造中国建筑第三工某局的印章并冒用该公司名义签订了建设工某施工某同,但经被告人组织施工,物华假日住宅楼项目已经竣工,且已经验收,双方未进行最终决算。故四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证某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四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某、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伪造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止)。

二、被告人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某、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伪造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丁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某、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犯伪造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四年五月十一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戊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某、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伪造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五月五日起至二○一三年五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戊阳

审判员马朝选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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