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在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驾驶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载着聂某x等人沿睢县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长霞广场南100米处时,将骑自行车路径此处的张源恒撞到,致张源恒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聂某某驾驶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逃跑。经睢县交通事故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9月10日,被告人聂某某到睢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就民事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聂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聂某某一次性赔偿因其交通肇事致张源恒死亡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亲属同意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聂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聂某x、聂某x、袁某x、袁某x证言;书证—122接警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图、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鉴定结论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某在全国性清网活动期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积极赔偿了因被害人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达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薛学纪
审判员任长瑞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