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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因与被告济源市交通局、被告济源市农村公路管理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李某乙父亲。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交通局。住所地:济源市行政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X路管理处。住所地:济源市X路交通征费大厅院内。

法定代表人蔡某戊,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丽、周某,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己,男,1963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行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X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承留汽车站。

法定代表人李某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武,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乙因与被告济源市交通局、被告济源市X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农村X路管理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08年10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9月1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李某己和济源市X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X路桥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和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08年7月8日,其驾驶摩托车沿黄某线往黄某角方向行驶到6km+465m(铁路村)路段时,被告的工人没按规定着反光背心,也没在施工道路上设置警示标志,露天违法操作在路边垒炉灶熔化沥青施工,致其驾驶摩托车撞到沥青锅上重度烧伤。其先后在济源市X镇烧伤医院和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了巨额医疗费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济源市交通局、被告农村X路管理处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x.166元,被告李某己和被告路X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济源市交通局辩称:原告所受伤害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农村X路管理处辩称:其单位不是施工道路的发包方,也不是实际施工方,事故的发生与其单位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应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李某己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请求。理由是:1、原告所受伤害是交通事故引起,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应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其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其施工用的沥青锅放在路面外,不在道路上。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非法阻止其施工,其被迫暂时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000元,加上原告阻止其施工造成的损失,现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3000元,并赔偿其损失1000元。审理中被告李某己同意其反诉请求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被告路X路桥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李某己。另外,其公司是2009年5月才注册成立,该事故与其无关。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认为李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因操作不当,撞到放置在道路X路面外的熔化沥青锅上受伤,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但不认可认定书中对事故的分析和责任划分。

2、照片45张。证明原告烧伤情况。

3、证人常××、吕××、吕××到庭证言。

三证人均和原告同村,其中吕化青系原告姨夫。

吕化青称事故发生时其在家门前,其家距发生地30米左右,当天是晴天,当时原告由南向北,骑车撞上去的。事故发生后其去了现场,沥青锅在路西,放在沥青路的边缘上。出事时正在施工,有施工人员2-3人,其未见有标志,也没有围栏。

吕梅称当时其在路边干活休息,距事故发生地有30米左右,其不知道那些人在干啥活,但他们没有标志,沥青锅放在路西。原告在邵原加油站上班,是骑着车撞上去的。

常小群称当时其和吕梅在路边干活,其看见原告骑车撞到沥青锅上。施工时没有标志和防护栏,施工人员也没有穿施工服。其听说原告在加油站上班。

4、2008年7月11日济源市思礼卫生院出院证。

5、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

6、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

7、2008年7月10日至9月5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金额x.58元。2008年7月8日至7月10日济源市思礼卫生院住院收费单据,金额1511.6元。2008年7月8日加盖济源市中心血站收费专用章的收据2张,金额分别为189元、320元。2008年8月8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治疗费金额130元。张仲景大药房购药发票2张,金额共计189.8元。2008年7月9日签名“邢怀仁”的证明。载明:售白蛋白一瓶500元。

8、交通费单据,金额2113元。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该案的交通事故卷,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2008年7月10日对郭××的询问笔录。郭宗玉系李某己施工队工人。郭宗玉称:2008年7月8日,其和李某强、卢古乱三人到黄某线黄某树村X组维修道路路面裂缝。其三人把融化沥青的大铁锅及炉灶那段路X路肩上,距沥青路面不足一米的地方,生火融化沥青。下午四点左右,其面朝路西正在炉前烧火时,突然听到正在修补路面的李某强惊呼,其抬头一看,发现一个女孩推着一辆两轮摩托车往其的方向跑,其急忙躲开,那女孩推着摩托车撞到了融化沥青的大铁锅上。出事后,那女孩的父亲到现场后对那女孩说“你不会骑,我让你上去坡就拐回去,你咋跑来这儿啦”。另称出事时施工人员已把路上的裂缝清理干净,施工工具装上车已开离现场。大铁锅没有占用路面。

(2)、2008年7月11日对李××的询问笔录。李某强系李某己施工队工人,李某强称:出事时,其在路中间靠大锅这边的路面上倒沥青。其他内容与郭宗玉证明内容相同。

(3)、2008年7月26日对袁××的询问笔录。袁业明系李某己施工队工人,和原告同村,袁业明称:事故发生时其不在现场,当时其在距现场500米左右的弯道处清理路面裂缝,其和郭宗玉等人是一块干活的。

(4)、2008年7月25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

(5)、2008年8月29日执法监督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维持对原认定李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

经质证,被告济源市交通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8及公安机关卷宗中郭宗玉、李某强、袁业明和原告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济源市X路管理处的意见,对执法监督决定书无异议,对证据3的意见为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被告济源市X路管理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照片中第一、三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对第二、四组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无拍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与原告同村,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不应采信;对证据7中购买白蛋白的证明有异议,在张仲景大药房购药无相应处方,该费用不予认可,证据8中的交通费除事发的交通费外,其它不应支持,对证据7中的其他单据和证据4-6无异议;对公安机关卷宗中执法监督决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对其它笔录无异议。

原告对公安机关卷宗中郭××和自己的笔录及执法监督决定书无异议,对李某强、袁业明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证人间有串供可能。

被告李某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的照片有异议,认为不显示拍摄时间,证明不了事发情况,但认可原告被烧伤的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吕××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其他证人与原告同村,证人均为事后到的现场,不能证明其有过错;对证据4-8的意见同被告济源市交通局的意见,另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未显示从何处到何处,乘坐出租车应有正式单据,原告转院没有转院证明;对公安机关卷宗中郭宗玉、李某强、袁业明和原告的询问笔录及执法监督决定书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济源市交通局的意见。

被告路X路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某己的意见;对证据3质证意见同被告济源市交通局和被告李某己的意见;对证据4-8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某己的意见,另认为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

被告济源市交通局未提供证据。

被告济源市X路管理处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5月10日济源市X路养护工程处与被告李某己签订的养护工程安全合同。证明安全问题赔偿责任合同有约定,另证明李某庚为该处法定代表人。

原告及被告济源市交通局、被告李某己、被告路X路桥公司对被告济源市X路管理处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己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5月10日济源市X路养护工程处与被告李某己签订的济源市X路养护施工合同。2、2008年7月16日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的吕化清出具的收到李某己3000元收据。3、照片1张。证明施工时设置有警示标志。被告李某己认可该照片是第一次开庭后拍摄,也不是在当时事发路段拍摄。4、证人李××、卢××到庭证言。李某强系李某己弟弟,其称:当时其在事发路段施工,设有警示标志,就放在熔化沥青大铁锅的两边。事发后卢古乱把标志收起来了。另称除锅两边放有两个标志外,在两头还放有内容为“施工车辆慢行”的大牌,事发时这两个大牌已经前移,只剩下锅两边的标志。其在李某己处领工资,当时其负责灌沥青,卢古乱负责切割。卢古乱称:当时其负责取放东西,走时收东西。当时放有警示标志,就是李某己提供的照片上的标志,共有两个,放在大锅两边。事发时其不在现场,当时公安机关没拍到标志的原因是现场人多把标志牌踢倒了,其在警车未到时就把标志牌收起来放到车上了。除上述标志外,一头由其站在那里看着,一头用三轮车挡着。

原告、被告济源市交通局、被告济源市X路管理处对被告李某己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被告路X路桥公司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在施工地点拍摄,公安机关第一时间拍摄的现场照片上不显示设有警示标志,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施工时设有警示标志。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强与李某己有利害关系,两个证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该证据不应采信。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其中李某己认为,当时第一个到现场的是施工人员,所以,公安机关没有拍摄到标志也是合情合理的,该证据应予采信。

被告路X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其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时间为2009年5月21日,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和三被告对被告路X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08年10月12日济源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济源市交通局地方道路管理处于2007年11月29日变更为济源市X路管理处。业务范围:农村X路养护、路政管理、公路行业信息管理。2、2009年7月22日对被告李某己的调查笔录。李某己称;在原告事发路段施工的作业队是其的作业队,全称为李某己作业队,系自己组建,没有注册,有活就干。其作业队和济源市X路管理处没有隶属关系,只是交管理费。当时这段活是通过他人介绍从农村X路管理处下边的养护科承包,当时没有承包合同,是随后补签。出事后,原告把其作业队的设备扣了半个月,后经有关部门协调,其出于人道主义给原告拿了3000元。3、2009年7月28日对济源市X路管理处养护科科长原哲的调查笔录。原哲称:济源市X路管理处是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上级为济源市交通局,济源市X路管理处下边有个企业叫济源市X路桥有限公司(原名叫某源市X路养护工程处,现在还用两个名称,即济源市X路养护工程处和济源市X路桥有限公司),李某己作业队是从该公司承包的活,他们之间是上下级关系。济源市X路管理处原名为某源市X路管理处,2007年7月29日变更为现在名称。4、2009年8月10日对济源市X路桥有限公司经理李某庚的调查笔录。李某庚称:其公司是2009年5月份成立,是济源市X路管理处下属独立企业法人,前身是道路养护工程处,道路养护工程处现在还存在,准备注销。李某己有个施工队,其公司有活就包给他,公司按工程量提取管理费,2008年原告出事那段路的活是其公司包给李某己的,有安全合同,当时工程处名存实亡,实际是养护科管。李某己施工队施工不需要资质,按规定施工时施工人员应着标志服,设标志牌,其公司经常下去检查,李某己都有。李某己施工队是临时找几个民工组成,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只是提取管理费。

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济源市交通局、被告济源市X路管理处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己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应以合同为准;被告济源市X路桥有限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证据3、4不属实,应以济源市X路桥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为准。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四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部分照片,四被告虽持异议,但结合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公安卷宗的照片,可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但结合公安卷宗材料及证据3中证人之间的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对证据4-8中除对证据7张仲景大药房购药发票2张金额189.8元和2008年7月9日签名“邢怀仁”证明售白蛋白一瓶500元有异议外,对其它无异议,对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买张仲景大药房购药征得医院同意,白蛋白系营养品,且未举证证明白蛋白属治疗必需使用,对该部分支出的证据不予采信。

对交通事故卷宗中的执法监督决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其它笔录中与本院已经采信的有关内容不一致的不采信外,对其他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济源市X路管理处提供的证据,原告和其余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己提供的证据1、2,原告和其余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持有异议,因该照片被告李某己认可是第一次开庭后拍摄,也不是在当时事发路段拍摄,不能反映事发现场原貌,不予采信;对证据4,原告持有异议,证人李某强系李某己弟弟,证人卢古乱系李某己雇佣人员,与李某己有利害关系,且两证人之间部分内容矛盾,不予采信。

原告和其它三被告对被告路X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和四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4,被告李某己和被告路X路桥公司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院认定的被告李某己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路X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矛盾,而李某己提供的证据1和路X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该两份证据中与李某己提供的证据1和路X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对其他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济源市X路管理处是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原名济某市交通局地方道路管理处,于2007年11月29日变更,上级机关为济源市交通局。济源市X路管理处的业务范围为:农村X路养护、路政管理、公路行业信息管理。济源市X路养护工程处是济源市X路管理处下设的一个独立企业法人,现正准备注销。李某己施工队是李某己自己组建的未注册的临时性作业队。2008年5月10日,济源市X路养护工程处与李某己签订了养护工程施工合同和养护工程安全合同,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农村X路养护工程委托李某己承包实施。2008年7月8日17时许,李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x-2F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黄某线往黄某角方向行驶到6KM+465M李某己施工队正在进行路面裂缝沥青浇灌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到施工人员放置在道路X路面外融化沥青的炉灶上,致李某乙受伤。2008年7月28日,济源市交巡警支队第四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李某乙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为由,认定李某乙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不服提出申诉,同年8月29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作出豫济公交执监[2008]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维持原事故认定。同年7月16日,吕化清受原告父亲委托,给李某己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李某己现金3000元,事故判决前,李某丙不得阻拦李某己施工。李某乙受伤当日,到济源市思礼卫生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度烧伤,医嘱:定时换药,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1511.6元。同年7月10日李某乙转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年9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度烧伤。医嘱:保持新生上皮清洁,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x.58元。另李某乙在2008年7月8日还两次支出血费509元,2008年8月8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130元,在张仲景大药房购药支出189.8元,购买白蛋白一瓶500元。李某乙两次住院由其母亲常小兰护理,常小兰系农村户口。另支出交通费2113元,其中包括李某乙到思礼卫生院和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往返租车费用1440元。另查,被告济源市X路桥公司于2009年5月21日在济源市工商局注册,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2008年度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李某乙的误工费为4454元÷365天X60天=732.16元,护理费4454元÷365天X60天=732.16元,营养费10元X60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X60天=600元。

本院认为:李某乙在被告李某己施工队施工的路段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x-2F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视线良好的情况下,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操作不当,撞到施工人员放置在道路X路面外融化沥青的炉灶上致伤,公安机关认定李某乙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本院认为,李某乙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伤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己辩称施工时设有警示标志,并提供了其施工人员证明和警示标志的照片,但李某己认可该照片不是事故发生时拍摄的原始现场照片,而是事后拍摄,因此,不能真实反映原始现场的状况,另被告李某己虽提供了当时的施工人员到庭作证,欲证明施工时设置有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但证人均系李某己雇佣的施工人员,其中证人李某强系李某己弟弟,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明的内容有相互矛盾之处,原告对此持有异议,故本院认为李某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己施工队在施工时设置有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施工人虽为李某己施工队,但该施工队系被告李某己临时组建没有注册的组织,故施工人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某己承担。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李某乙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李某己承担40%的责任;因济源市交通局和被告济源市X路管理处不是施工人,李某乙要求被告济源市交通局、被告济源市X路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路X路桥公司于2009年5月21日注册登记,被告李某己的作业队作为施工方于2008年5月10日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源市X路养护工程处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路X路桥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因此,李某乙要求被告路X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18元,交通费2113元,误工费732.16元,护理费732.16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各600元,以上共计x.5元。被告李某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扣除被告李某己已付3000元,李某己应实付原告x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己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8元,原告承担501元,被告李某己承担437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忠

人民陪审员赵夏伟

人民陪审员陶传霞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卫子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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