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屈慧明,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豫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继,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彦群,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豫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屈慧明,被上诉人豫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5日,张某乙、豫博公司就位于某州市X路东X号X幢X层X号商品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张某乙购买豫博公司位于某州市X路东X号X幢X层X号商品房,该套房屋面积为190.02平方米,单价为2886.1元/平方米,合同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差异,按房管局实测面积据实核准结算,多退少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豫博公司交房,张某乙支付了部分款项。实际面积与合同面积有差异,经协商豫博公司、张某乙双方于2008年6月3日签订确认书一份,主要约定,就2003年6月5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豫博公司应收张某乙补交房款x元,豫博公司实收张某乙x元,双方确认合同履行到此全部终结,不再相互承担债权债务等一切法律责任。协议书签订后,张某乙向豫博公司支付两万元,余款x元未付。豫博公司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豫博公司、张某乙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确认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依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双方确认了张某乙向豫博公司支付x元解决房屋差价部分,张某乙向豫博公司支付两万元,余款未付,故豫博公司请求张某乙支付房款x元,法院予以支持。张某乙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豫博公司支付房款x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向豫博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豫博公司请求张某乙支付利息损失,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某乙的辩称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张某乙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豫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房款x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有关逾期贷款规定计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张某乙负担。
张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张某乙购买的豫博公司的商品房,其所属的一楼大厅,负一、二楼(地下车库)已卖与其他业主,但现在仍作为公摊面积计入了张某乙购买的商品房的面积,致使商品房公摊面积增加,侵犯了张某乙的合法权益。因此2008年6月3日签订的确认书,完全是豫博公司采取欺诈的手段签订的,是一份无效的协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豫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豫博公司答辩称:确认书合法有效,张某乙也已按照确认书支付2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乙与豫博公司签订的确认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张某乙在签订确认书后,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应补交的房款,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张某乙上诉认为该份确认书应属无效,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某乙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张某乙军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黄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