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王伟,开县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XX。
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林某诉被告廖XX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皮志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被告系养殖户,在开县X组开办养殖场,2010年6月3日,被告廖XX在我处购买了饲料,共欠饲料款x元,被告廖XX向我出具了欠据,并约定在2010年6月6日前全部付清。事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只偿还了欠款4600元,另外还有560元的运费,剩余x元欠款,被告分文未给。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欠款x元,并自2010年6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XX未到庭,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廖XX书写的欠条2张。拟证明被告欠饲料款x元,除去已归还的,还欠x元。
被告廖XX未出庭应诉,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廖X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交的欠条系书证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告方陈述、举证,以及本院认证,本院就本案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6月3日,被告廖XX在原告林某处购买饲料共欠饲料款x元,并出具欠条两张,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欠款4600元,另除去运费56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廖XX因饲料买卖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廖XX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廖XX负有清偿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1395元减半收取697.5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皮志仲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魏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