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乡华青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新乡华青药业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潍坊银行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行:潍坊银行,票号:GB/01,x,金额:叁万元整,出票人:潍坊恒美纺织品有限公司,收款人:潍坊盛杰服饰有限公司,持票人:新乡华青药业有限公司)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新乡华青药业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伟
审判员:黄某涛
代审判员:刘卓斐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荆娜